(2013)东民初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张杨青丽与肖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青丽,肖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106号原告杨青丽,女,196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明县。被告肖伟,男,198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明县。原告张杨青丽与被告肖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喜明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青丽与被告肖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青丽诉称,2013年9月17日17时许,被告肖伟驾驶鲁RY88**号北斗星牌轿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地点处时与前方停放在道路西侧的原告杨青丽骑的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肖伟驾车逃逸。该事故经东明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肖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青丽无事故责任。因此事故给原告的人身、财产均造成了严重损害。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具状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车损失共计31600元。被告肖伟辩称,我与原告方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没有不同意见,且就被告无证驾驶、肇事逃逸承担了应负的行政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中间人调解,因原告杨青丽要求过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事故发生后原告杨青丽受伤极其轻微,也未住院治疗,过后又住院治疗。故对原告杨青丽要求的赔偿清单提出异议,电动车损害并不大,对原告杨青丽要求赔偿2600元提出异议,应以维修单据为准。所以原告杨青丽受伤极其轻微,对其身体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要求赔偿数目过高,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17时许,被告肖伟驾驶鲁RY88**号北斗星牌轿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地点处时与前方停放在道路西侧的原告杨青丽骑的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肖伟驾车逃逸。该事故经东明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肖伟无证驾驶、操作不当、肇事逃逸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确定被告肖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青丽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肖伟驾车逃逸。原告先是到刘楼卫生院治疗,因该院拍片机器故障,原告便去东明县医院进行缝合包扎治疗花费364.70元。然后回到村卫生室进行消炎治疗花费2000元,期间去刘楼卫生院换药花费729.50元。因不见好转于2013年9月30日入住东明县人民医院治疗13天,花费3131.7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请人从中调解时给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后因双方意见不一,未能协商成功。2013年10月21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车损失共计31600元。上述事实有东明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2012年度山东省国有经济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人均年纯收入为32869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结合本案事实,被告肖伟未向法庭提供肇事车辆是否投保了交强险的证据,且无证驾驶、操作不当、肇事逃逸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所以原告杨青丽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由被告肖伟负担。原告杨青丽的医疗费数额为6225.95元,因被告肖伟已垫付了2000元,故被告肖伟应赔偿原告杨青丽医疗费4225.95元。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为2013年12月10日,计算误工费、护理费采用数据应以2012年度为准。由此计算原告杨青丽以下损失项目:误工费2431.35元护理费2431.3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800元,就此未提供证据证明,结合本案原告到东明县人民医院治疗实际情况,酬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200元。因原告受伤程度较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1866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就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3000元的请求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无相关的医嘱要求,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就要求被告赔偿电动车损失费2600元的请求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肖伟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伟赔偿原告杨青丽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共计9288.6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杨青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原告杨青丽负担300元,被告肖伟负担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喜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程振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