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刑初字第15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等非法拘禁罪,张某甲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胡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1545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6月24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晓凌。辩护人陈国良。被告人张某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6月15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至2008年8月6日止;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7月27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张某乙、胡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超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胡某及辩护人王晓凌、陈国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3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胡某因张某丁欠债的问题找担保人张某丙索要债务。三被告人驾车至本市横店镇湖头陆村操场处找到张某丙,将其强行拉上车,后带至本市湖溪镇湖溪村公墓处,被告人胡某用手铐铐住张某丙,手铐解开后,被告人张某甲、胡某对张某丙实施殴打。后三被告人又将张某丙带至本市横店镇,被告人胡某离开。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将张某丙带至横店镇玫地亚宾馆308房间,被告人张某乙将张某丙手机收走,被告人张某甲在房间内看守张某丙。次日中午,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又将张某丙带至本市湖溪镇湖溪村被告人张某甲家。下午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胡某带着张某丙去找张某丁未果,后被告人胡某离开。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带着张某丙到张某丁家,被告人张某甲将张某丁家窗户玻璃用石头砸破,又买来油漆在张某丁家大门、外墙及柱子等处喷上“欠帐还钱”的字样,导致张某丁家窗户玻璃、大门、外墙及柱子等处部分损毁。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又将张某丙带回被告人张某甲家中,被告人张某甲因故离开。当晚6时许,张某丙打电话报警,民警在被告人张某甲家中将张某丙解救并当场抓获被告人张某乙。经东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张某丁户被损毁财物价值人民币6303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进行了赔偿,并取得张某丁、张某丙的谅解。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协议、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缓刑考验期满通知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胡某共同故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张某甲故意非法损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张某甲辩称,他不清楚张某丙被铐上手铐的事,也没有殴打张某丙。辩护人陈国良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甲对法律的无知致使其没有依法处理民事纠纷,案发后已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并取得谅解,其平时表现良好,没有前科,请求对其非法拘禁犯罪从轻处罚,对其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从轻、减轻处罚或单处罚金。辩护人王晓凌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甲没有对被害人使用过暴力行为,也未导致被害人身体伤害,且其已经对被害人作出赔偿,真诚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张某丁经被告人张某乙介绍向被告人张某甲借款人民币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张某丙系借款保证人,张某丁向被告人张某甲出具了4万元的借条1份。到期后,经被告人张某甲多方催讨,张某丁未归还借款。2013年6月13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事先准备了手铐、电棍、仿真枪等驾车带着被告人张某乙、胡某等人一同前往湖溪镇炉庄村找张某丙讨要借款,后在本市横店镇湖头陆村操场处找到张某丙,将其强行拉上车并带至本市湖溪镇湖溪村公墓处。被告人胡某用手铐铐住张某丙下车,后将手铐解开。被告人张某甲在接听张某丙朋友电话时与对方发生口角,遂将张某丙推至公墓处的水泥坎头上,被告人张某甲、胡某对张某丙实施殴打。被告人张某甲当着张某丙的面又从车上拿出仿真枪,将其中1把给被告人张某乙,并对被告人张某乙称枪的保险开着,佯装真枪吓唬张某丙。当晚9时许,三被告人又将张某丙带至本市横店镇,被告人胡某先行离开。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将张某丙带至横店镇“玫地亚宾馆”的308房间,被告人张某乙将张某丙手机收走,由被告人张某甲在房间内看守张某丙。6月14日中午,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又将张某丙带至本市湖溪镇湖溪村被告人张某甲家中看管。当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胡某一起带着张某丙去找张某丁未果,后被告人胡某先行离开。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带着张某丙到张某丁家中,被告人张某甲将张某丁家的窗户玻璃用石头砸破,又用买来的油漆在张某丁家大门、外墙及柱子等处喷上“欠账还钱”的字样,导致张某丁家窗户玻璃、大门、外墙及柱子等处部分损坏。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又将张某丙带回被告人张某甲家中。当晚6时许,张某丙打电话报警,民警在被告人张某甲家中解救张某丙并当场抓获被告人张某乙。经东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张某丁家被损毁财物价值人民币6303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已赔偿张某丁户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张某丁、张某丙、李某的谅解。上述事实,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列举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张某丙、张某丁、李某的陈述、证人邵某、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东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东价鉴(2013)56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本院(2007)东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及缓刑考验期满通知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三被告人对上述事实所作的供述。辩护人陈国良提供的立功受奖证书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张某甲提出不清楚张某丙被铐上手铐的事,也没有殴打张某丙的辩解及辩护人王晓凌提出张某甲未使用暴力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甲事先准备手铐,在强行将张某丙带至公墓处时,同案胡某用手铐铐住张某丙,后被告人张某甲、胡某对张某丙实施殴打的事实,有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实,且被告人张某乙、胡某归案后对上述事实曾作供述,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王晓凌提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胡某为索要债务,采用殴打及使用械具等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张某甲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甲一人犯二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胡某在实施非法拘禁犯罪行为过程中,具有殴打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乙、胡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胡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王晓凌、陈国良据上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胡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及公私财物不受非法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10月23日止)。二、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4月14日止)。三、被告人胡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晓燕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人民陪审员 吴关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应赛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