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辉民初字第24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袁中和与张海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中和,张海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辉民初字第2483号原告袁中和,男,1956年3月11日生。被告张海霞,女,1978年9月24日生。原告袁中和诉被告张海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3年12月1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中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5月8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麸皮计款278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麸皮款27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张海霞证明一张,显示:今欠夫(麸)皮款贰仟柒佰捌拾元整(2780元)张海霞2004.5.8号。原告据此以证明被告欠其麸皮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相关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4年5月8日被告张海霞在原告袁中和处购买麸皮,欠麸皮款278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予支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成立后,买受人应当按约定支付货款。本案中,被告张海霞在原告袁中和处购麸皮,欠款278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证明,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款支付给原告,现原告持被告出具的证明要求被告支付麸皮款27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袁中和麸皮款二千七百八十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向南代理审判员 申文凤代理审判员 王润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乃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