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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海法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20-03-10

案件名称

鄞木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鄞木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汕海法刑初字第34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鄞木得,绰号:“老鸡”,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汕尾市红海湾开发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鄞木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国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鄞木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鄞木得为了满足自己的吸毒需要,向一名叫“阿好”的贩毒人员(另案处理)购买毒品后,除部分自己吸食外,其余的毒品分成小袋,以号码为152××××7419的手机作为联系方式进行贩卖.2013年6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鄞木得在海丰县海城镇公园路三中路口将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黎某1次1小包,重约0.5克,得款50元。2013年7月16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鄞木得在海丰县海城镇政府对面一巷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其身上缴获可疑毒品2小袋及作案工具手机2部、毒资人民币1150元.经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在被告人鄞木得身上缴获的可疑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计1.31克。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辩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鄞木得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重1.8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鄞木得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鄞木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鄞木得为了满足自己的吸毒需要,向一名叫“阿好”的贩毒人员(另案处理)购买毒品后,除部分自己吸食外,其余的毒品分成小袋,以号码为152××××7419的手机作为联系方式进行贩卖.2013年7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鄞木得在海丰县海城镇公园路三中路口将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黎某1次1小包,重约0.5克,得款50元。2013年7月16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鄞木得在海丰县海城镇政府对面一巷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其身上缴获可疑毒品2小袋及作案工具手机2部、毒资人民币1150元.经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在被告人鄞木得身上缴获的可疑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计1.31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书证1.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被告人鄞木得作案所用的手机二部及从其身上缴获的可疑毒品2小袋,毒资1150元。2.海丰县公安局公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2013年7月16日零时许,该所民警在海丰县海城镇政府对面一巷口抓获涉嫌贩毒人员鄞木得(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汕尾市红海湾开发区田墘街七村井头巷32号人),经审查,鄞木得对自2013年6月以来贩卖毒品“冰毒”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3.汕尾市公安局红海湾开发区田墘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鄞木得,男,汉族,1968年10月10日出生。4.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出具的通话清单:2013年7月15日21时17分黎某(手机号码130××××8396)与鄞木得(手机号码152××××7419)的通话记录。(二)辨认笔录1.经辨认混杂相片,被告人鄞木得辨认出第7号照片的男子(黎某)就是跟他购买毒品的人。2.经辨认混杂相片,证人黎某辨认出第3号照片的男子(鄞木得)就是贩卖毒品给他的人。(三)鉴定结论汕尾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刑事化验检验报告的鉴定意见:从被告人鄞木得身上缴获的可疑毒品2小袋净重量共计1.3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四)证人证言:证人黎某的证言:我向一名叫“老鸡”的本地中年男人购买“冰毒”1次。2013年7月15日,我拨打“老鸡”的电话152××××7419,约定在海城镇公园路三中路口交易,当晩9时许我在该路口与“老鸡”买了毒品1小包约0.5克,价钱是人民币50元。(五)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鄞木得供述:2013年6月我开始吸毒,毒品的来源都是向一位叫“阿好”(海城镇人,具体情况不详)的中年男人购买的;我平时与吸毒女青年“阿冰”一起吸毒;2013年7月15日晩,“阿冰”的男朋友(30多岁)打我电话要向我买“冰毒”,我约其到海城镇三中路口附近交易,我们在三中路口见面后,我贩卖“冰毒”1小包(重约0.5克)给“阿冰”的男朋友,价钱是50元。当天晩上12时左右我在海城镇政府对面巷口被公安民警抓获,现场缴获我2部手机及毒资1150元,冰毒2小包约1.5克。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矛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鄞木得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1.8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鄞木得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鄞木得能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鄞木得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鄞木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捷辉审判员  刘如辉审判员  陈小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浩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