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正少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杨新生、杨新寺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杨新生,杨新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正少民初字第10号原告:杨某某,男,2006年9月14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杨四伟,男,1974年1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杨某某的父亲。委托代理人:桂行志,男,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新生,男,1969年1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原告。被告:杨新寺,男,1963年3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原告。上列当事人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杨四伟、委托代理人桂行志、被告杨新生及被告杨新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份,原告的父亲与二被告达成协议,将自家的三间三层房屋交由二被告承建。二被告将建房用的设备备齐后开始施工。2013年4月1日下午,二被告施工使用的搅拌机因管理不善且又放在行人必经之路上,造成原告在放学回去的路上受到伤害。原告因此花去医疗费11381元,并已构成九级伤残。因二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55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杨新生答辩称:1、诉讼请求过高,医疗费以原票据为准,护理费等应按国家规定,不存在精神抚慰金;2、民事诉状起诉内容不属实。搅拌机固定在空地上不影响行人出行。原告的家长未尽到监护责任,应承担责任。原告不是在放学回家路上碰伤,而是玩耍时自己碰伤的。对原告伤残等级评定有异议。被告杨新寺的答辩意见同被告杨新生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原告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杨四伟与同村居民被告杨新生、被告杨新寺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将杨四伟家准备建造的新房交由二被告承建。达成协议后,二被告开始组织人员和设备施工建设。2013年4月1日下午,二被告雇佣的人员杨新德在负责管理施工使用的搅拌机的过程中,因给其他工人运送混凝土而离开了正在运行的搅拌机。此时原告杨某某放学后由其亲属杨合家从学校接回家,在家门口下车后,杨合家带着其孙子回到院内,而原告杨某某到了正在运行的无人看管的搅拌机旁玩耍并将脚伸进搅拌机中不慎弄伤。事故发生后当天,原告杨某某被家人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4月13日出院,住院治疗13天,期间花去医疗费11381元。原告杨某某出院后在正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报销了医疗费6300元。因原告杨某某诊断为右足开放性外伤、右足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右足皮肤撕脱伤、右足第三跖骨及近节跖骨粉碎性骨折,2013年7月11日经驻马店正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因事后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于是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法定代理人身份证、户口簿、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驻马店正中司法鉴定所正中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81号伤残等级评定意见书、证人杨合家、崔国顺的出庭作证证言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被告所设置的搅拌机是否因管理不当造成原告受到损伤;原告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在事故发生过程中是否存在监护不当的过错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杨新生和被告杨新寺作为房屋的承建人,其应当在施工期间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并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条件。而在本案事故发生时,二被告在组织人员施工过程中,施工现场无安全防护措施,也未设立必要的围墙、篱笆等阻隔设施,以防止非施工人员随意进入,并且当天施工人员疏于管理正在运行的搅拌器,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即原告杨某某受伤,因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杨某某受伤后,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1381元、司法鉴定费700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住院治疗13天,护理费267.93元(7524.94元/年÷365天x13天)、营养费260元(13天x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x13天),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7524.94元/年x20年x20%)。因二被告因过错导致原告杨某某受伤并致九级伤残,应当对其遭受的精神损害予以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0元为宜。因原告受伤后已在正阳县新农合报销了医疗费6300元,应予扣除。以上费用合计为46798.69元。本案中,原告杨某某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作为孩子的法定监护人,在原告放学回家后未采取将年仅7岁的原告交付他人代为看管或直接看管等必要措施,致使其一人玩耍至施工现场的搅拌机旁,造成原告杨某某身体受到损伤,其怠于履行监护职责的行为与原告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且监护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监护责任,因此应承担次要责任。二被告辩称原告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其辩称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杨某某的父母作为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存在过错,因此可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情况考虑,以原告杨某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杨新生和被告杨新寺共同承担此次损害后果的70%即32759.08元(46798.69元x70%)为宜。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新生和被告杨新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759.08元,二被告对该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用1175元,原告承担360元,二被告共同承担81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德芳审判员  武 磊审判员  代 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小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