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硕商初字第01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许春伟与鲍企年,赵惠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通用机械厂有限公司,江苏亚太泵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硕商初字第0158号原告无锡市通用机械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红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征、徐亦寒,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亚太泵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伯生,该公司员工。原告无锡市通用机械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公司)与被告江苏亚太泵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鸿峰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征、被告亚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伯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用公司诉称:2007年9月,通用公司与亚太公司签订《污泥脱水系统设备采购合同》及相关技术文件,约定通用公司为亚太公司定作污泥脱水系统,合同总价为1260000元;价款总价的5%即63000元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30天内支付等。合同签订后,通用公司按约履行了全部义务,但亚太公司在质保期届满后仍未支付剩余质保金63000元。现要求亚太公司支付价款63000元。被告亚太公司辩称:因通用公司所供设备中的一个喷头经常堵塞进而引起整个设备不能正常使用,故双方在2010年8月9日协商过程中达成协议约定通用公司放弃剩余质保金63000元,亚太公司以支付价款189000元了结尚欠通用公司的价款252000元。现2010年8月9日的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故双方之间的全部价款已协商解决完毕,亚太公司不再结欠通用公司价款。另外,通用公司的本次诉讼距离其2010年7月上次起诉已经超过二年,期间通用公司也没有向其主张过权利,通用公司2011年8月向亚太公司开具并送达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并不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故通用公司本次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要求驳回通用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通用公司与亚太公司签订《大邑县晋原镇、花水湾镇城市污水处理厂工艺设备采购之污泥脱水系统采购合同》,约定通用公司为亚太公司承接的大邑县晋原镇、花水湾镇城市污水处理厂工程供应污泥脱水系统,总价为1260000元,其中5%的部分为质保金,在质量保证期满后30天内支付;质量保证期为该合同设备所用于的污水处理厂签发初步验收证书后12个月。但若由于非通用公司的原因影响了验收试验,则不迟于该批合同设备交货后18个月。在质量保修期内如果由于维修、更换有缺陷或损坏的合同设备或部件而造成合同设备停运,且通用公司对此负有责任,则该台修复或更换后的合同设备的保证期为重新投入运行后的12个月等。2008年1月18日,通用公司向大邑县晋原镇污水处理厂交付了污泥脱水系统设备。2008年1月25日,通用公司向大邑县花水湾镇污水处理厂交付了污泥脱水系统设备。2008年8月,通用公司完成了上述设备的安装。2010年7月,通用公司诉至本院,主张通用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全部义务,故要求亚太公司支付含质保金63000元在内的全部剩余价款252000元。2010年8月9日,通用公司与亚太公司达成庭外和解后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准许。该庭外和解协议载明:经双方协商,就亚太公司尚欠通用公司价款252000元之事达成协议如下:一、亚太公司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通用公司价款189000元。二、通用公司在收取上述款项的同时开具1197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交付亚太公司等。后亚太公司向通用公司支付价款189000元,通用公司于2010年8月10日向亚太公司开具价税合计金额为119700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但通用公司又于2011年8月29日向亚太公司开具价税合计金额为6300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增值税发票亚太公司均已入账抵扣。2013年6月25日,通用公司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通用公司提供的采购购销合同、送货单、诉状、协议、民事裁定书、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诉讼中,通用公司主张因亚太公司未支付价款,故通用公司在安装完成后一直未最终完成涉案设备的调试,直至2010年8月9日协议签订后亚太公司支付了189000元的价款,通用公司方才至污水处理厂完成调试,之所以未在2010年8月9日的协议中涉及剩余5%质保金63000元何时支付的问题,是因为当时质保期尚未届满,故没有一并处理,而非通用公司放弃剩余质保金63000元。但通用公司未提供涉案设备调试合格的凭证。诉讼中,亚太公司主张涉案设备安装完毕后其于2009年开始投入使用,但涉案设备一直没有调试合格,总是出问题,2010年8月9日双方协议时一并约定涉案设备的调试工作由亚太公司完成,而通用公司放弃剩余质保金63000元,后亚太公司自行派人于2010年11、12月份将涉案设备调试正常并投入使用,所以通用公司无法提供其或污水处理厂出具给通用公司的调试合格的初步验收证书,2010年8月后通用公司也从未对涉案设备进行过维修。如通用公司能够提供涉案设备验收合格的凭证,其同意支付剩余质保金。但亚太公司未提供将涉案设备自行修复、调试正常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通用公司是否有权要求亚太公司支付剩余质保金63000元,二是通用公司本次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通用公司与亚太公司签订的污泥脱水系统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的5%,即63000元为质保金,在质量保证期满后30天内支付。而质量保证期为该合同设备所用于的污水处理厂签发初步验收证书后12个月,但若由于非通用公司的原因影响了验收试验,则不迟于该批合同设备交货后18个月,在质量保修期内如果由于维修、更换有缺陷或损坏的合同设备或部件而造成合同设备停运,且通用公司对此负有责任,则该台修复或更换后的合同设备的保证期为重新投入运行后的12个月。根据通用公司的陈述,其在完成涉案设备的安装工作后,直至2010年8月9日达成协议且亚太公司向其支付189000元价款后方才至涉案污水处理厂最终完成涉案设备的调试工作,但其无法提供亚太公司或者污水处理厂出具的涉案设备调试合格的初步验收证书。根据亚太公司的陈述,涉案设备安装完毕后其于2009年开始投入使用,但涉案设备一直没有调试合格,总是出问题,2010年8月9日达成协议后系由其自行于2010年11、12月份将涉案设备调试正常后投入使用,而非通用公司完成最终调试,所以通用公司也无法提供其或污水处理厂出具给通用公司的调试合格的初步验收证书。综合上述内容,现虽无法确定质保期起止的确切时间,但可以确定至通用公司本次起诉时止已经超过质量保证期满后30天。亚太公司辩称2010年8月9日与通用公司达成协议曾协商确定通用公司不再负责对涉案设备进行调试,同时通用公司放弃质保金63000元。但该协议中并未写明相应内容,且在协议签署后通用公司于2011年8月29日又向亚太公司开具了6300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亚太公司也将相应发票接收入账,故本院对亚太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结合2010年8月9日协议的内容及亚太公司2011年8月收取质保金63000元对应增值税发票等事实,无法认定通用公司于2010年8月9日达成协议时已放弃剩余63000元质保金。另外,亚太公司就其自行完成涉案设备调试工作的事实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综上,结合亚太公司确认涉案设备已于2010年11、12月份经调试后正常投入使用,但亚太公司又未提供自行完成调试工作的证据,后亚太公司又接收了通用公司2011年8月29日开具的剩余质保金63000元的增值税发票等情节,现通用公司虽未提供涉案设备调试验收合格的证据,本院亦确认通用公司已完成涉案设备的交付义务,现涉案设备的质保期已经届满并超过30天,通用公司有权要求亚太公司支付剩余质保金63000元。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通用公司曾于2010年7月诉至本院,要求亚太公司支付含质保金在内的剩余价款。在亚太公司于2010年底将涉案设备正式投入使用后,通用公司又于2011年8月向亚太公司开具并送达了剩余质保金63000元的相应增值税发票,该送达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可以视为系通用公司向亚太公司提出要求履行相应付款义务的行为,该行为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此后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后至通用公司2013年6月25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亚太公司支付剩余质保金63000元,期间未超过二年,故通用公司本次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亚太公司以通用公司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为由要求驳回通用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亚太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通用公司价款6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此款已由通用公司预交),由亚太公司负担。(通用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1375元由亚太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亚太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通用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市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长 戴鸿峰代理审判员 徐晓磊人民陪审员 周金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维和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