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22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周芹与朱端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芹,朱端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2273号原告周芹,居民。委托代理人孙国师。被告朱端元,生,居民身份证,居民。原告周芹与被告朱端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国师,被告朱端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芹诉称:,原、被告系多年熟人。1998年1月2日,原告找原告说做瓦工工程需要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周转,原告借款22490元给被告,并约定了利息。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490元,并从2006年3月21日起给付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被告朱端元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8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49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奶现金贰万贰仟肆佰玖拾元整,¥22490元(利息按3%)。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能偿还借款,但被告于2006年6月3月21日再次出具除未载明利息外内容相同的借条交原告收执,后经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借款而引发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两张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在原告催要后仍未还款付息,原告要求其还款付息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端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芹借款2249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2006年3月2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0元(原告周芹已预交),由被告朱端元负担,被告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陈建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温彦林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借款期限还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按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利息。(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的,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