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霍民二初字第004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王军等人与叶磊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华心炎,华德国,陆大华,项兴明,吴善宏,项文,胡厚道,项兴江,程善富,程诚,华心春,叶礼江,程仁华,华德虎,叶礼兵,胡晓平,胡道宏,胡道海,项兴村,叶磊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二初字第00453号原告:王军。原告:华心炎。原告:华德国。原告:陆大华。原告:项兴明。原告:吴善宏。原告:项文。原告:胡厚道。原告:项兴江。原告:程善富。原告:程诚。原告:华心春。原告:叶礼江。原告:程仁华。原告:华德虎。原告:叶礼兵。原告:胡晓平。原告:胡道宏。原告:胡道海。原告:项兴村。以上20人委托代理人:吴彦,霍山县衡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磊。原告王军等20人与被告叶磊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等20人的委托代理人吴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等20原告诉称:2010年2月份始,被告叶磊与衡山镇永康桥村叶氏祠、华院等十二个村民组的村民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用于种植粮食,流转期限为2010年2月9日至2025年2月9日,流转费用每年每亩300公斤黄谷(或折价款),并约定每年10月20日付清,经原被告们结算确认,被告下欠原告王军等人粮食折价款为30496.5元,该下欠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此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30496.5元。原告向本院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一组、欠条复印件一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复印件一组,证明被告叶磊欠原告王军等20人计款30496.5元。被告叶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份始,被告叶磊与衡山镇永康桥村叶氏祠、华院等十二个村民组的村民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用于种植粮食,流转期限为2010年2月9日至2025年2月9日,流转费用每年每亩300公斤稻谷(或折价款),并约定每年10月20日付清,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王军等20人粮食折价款为30496.5元并出据欠条给原告(具体详见欠款清单),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原告为此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30496.5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叶磊出据给上述原告的欠条合法有效,被告应支付原告欠款,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故王军等20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军等20人欠款30496.5元(20原告欠款清单附后)。案件受理费560元,由被告叶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明志审 判 员 余家胜人民陪审员 饶正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 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