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唐民初字第11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初字第1131号原告张某甲,男,1985年11月1日生,汉族,住唐县黄石口乡。被告张某,女,1987年6月8日生,汉族,住唐县黄石口乡。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12年离婚,女儿张某乙随被告一起生活。被告另组家庭,被告再婚后影响了女儿的健康成长。我去看望女儿,遭到被告的阻止。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女儿张雪扬由我抚养,抚养费由我自理,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负担。被告辩称,我要求继续抚养孩子,不同意变更抚养。我有自己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有能力抚养孩子。且孩子一直随我一起生活,如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也是不利的。原告的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变更抚养的条件,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3月28日(农历2月13日)生一女儿,取名张某乙。被告在2012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6月2日依法做出了(2012)唐民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书。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张某乙随被告张某一起生活。被告张某在离婚后已再婚,女儿张某乙现随被告张某一起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唐县人民法院(2012)唐民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改变。子女的抚养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不要伤害孩子的感情,不要刻意的突然改变孩子的生活方式或环境。我国法律规定了变更抚养的几种情形: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而不尽抚养义务的。3、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与其一起生活的。本案中,原告要求变更抚养,被告坚决不同意。原告要求变更抚养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关于子女抚养权原则的规定,且原告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天龙审判员  王庆龙审判员  赵建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篆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