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民初字第27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邢海龙与钟修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海龙,钟修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2752号原告邢海龙,男,199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延寿县安山乡金平村太平屯。委托代理人孟庆勋,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振明,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修磊,男,196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即墨市南泉镇东辛城村**号。委托代理人钟令道,男,192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于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翔,该公司经理。原告邢海龙与被告钟修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海龙及委托代理人孟庆勋,被告钟修磊及委托代理人钟令道,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海龙诉称,2013年4月11日8时40分许,被告钟修磊驾驶鲁B×××××号小客车,行驶至青岛市城阳区和阳路与华城路路口处时,与原告所驾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车损,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钟修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鲁B×××××号小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49386.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30天)、护理费5273.76元(3300元/月÷24.5天×30天+32145元/年÷365天×14天)、残疾赔偿金141438元(32145元/年×20年×22%),鉴定费2700元、误工费19857.14元(3500元/月÷24.5天×139天)、后续治疗费6000元,整容费15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人民币251755.89元。原告诉讼请求数额为212379元,要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212379元,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钟修磊辩称,本被告系肇事车辆鲁B×××××号车车主,在驾驶该车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本被告为肇事车辆鲁B×××××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要求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事故发生后,本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B×××××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依法判决,医疗费应当扣除自费用药,整容费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8时40分许,被告钟修磊驾驶鲁B×××××号小客车,沿青岛市城阳区和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华城路路口处时,与原告邢海龙驾驶的助力车相撞,致车损,原告邢海龙受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当日作出第201329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钟修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邢海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邢海龙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发面骨骨折、额骨骨折、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眼外伤、肺挫伤、多部位损失,并行上颌骨骨折切开内固定术+鼻中隔矫正术+鼻骨骨折整复术。其中出院记录记载:“治疗效果好转,注意休息及保暖,注意饮食,定期门诊复诊,不适随诊。”原告邢海龙于2013年5月11日出院,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49386.99元(含复印费33元)。原告邢海龙按照20元/天的标准主张3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30天)。2013年5月15日,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出具陪床证明一份,其中载明:“患者邢海龙,于2013年4月11日至4月24日住院期间需留陪贰人,2013年4月25日至5月11日需留陪壹人。”原告邢海龙主张由邢利、徐文波二人为其陪护,并提交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和阳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青岛市城阳区百草沟饭店出具的误工证明二份,其中载明:“邢利、徐文波、邢海龙,自2009年5月至今居住在城阳区华城路三小区33号楼下煤屋。徐文波系青岛市城阳区百草沟饭店服务人员,月薪3300元,4月11日至5月11日请假没上班。”原告邢海龙根据上述证据主张二人的护理费5273.76元(3300元/月÷24.5天×30天+32145元/年÷365天×14天)。2013年8月29日,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的委托出具青万方司(2013)临鉴字第24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邢海龙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评为十级伤残,面部瘢痕形成评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邢海龙后续治疗费约需6000元;3、被鉴定人邢海龙整容费为15000元。原告邢海龙支出鉴定费2700元。原告邢海龙提交青岛市公安局上马派出所出具的暂住证复印件及居住证复印件各一份,暂住证中载明:“邢海龙,服务处所上马金海源大酒店,暂住地址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上马社区138号,常住地址黑龙江省延寿县安山乡金平村太平屯,有效期2012年7月17日至2013年7月17日。”居住证中载明:“邢海龙,现居住地址青岛市城阳区重庆北路399号。”原告邢海龙根据上述证据主张按照2012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141438元(32145元/年×20年×22%)。原告邢海龙提交群香楼饭店出具的证明二份,载明:“邢海龙是我店厨师,月薪35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3年4月11日至9月15日没来上班。”原告邢海龙据此主张按照3500元/月的标准计算自受伤的第二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共139天的误工费19857.14元(3500元/月÷24.5天×139天)。原告邢海龙根据青万方司(2013)临鉴字第24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内固定物取出所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面部瘢痕整容费15000元。原告邢海龙主张车损费50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原告邢海龙还主张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被告对原告邢海龙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车损费500元均无异议,但对其他诉讼请求均有异议,不予认可。其中,二被告认为应扣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中的自费用药,但均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自费用药的相关证据。另查明,事发时,肇事车辆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钟修磊,其在驾驶该车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钟修磊为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7月19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钟修磊支付原告邢海龙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329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确认的事故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钟修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邢海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钟修磊与原告邢海龙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以8:2为宜。被告钟修磊作为直接侵权人及肇事车辆车主,依法应根据其过错程度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因被告钟修磊为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部分,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8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钟修磊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钟修磊支付原告人民币100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车损费50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49386.99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认为应扣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中的自费用药,但均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自费用药的相关证据,故对其扣除自费用药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按照3300元/月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参照2012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年的标准计算为宜。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陪床证明,本院支持其护理费为3875.01元(32145元/年÷365天×14天×2人+32145元/年÷365天×16天×1人)。根据原告提交的公安部门出具的暂住证、居住证及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和阳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事发前原告在青岛市城阳区居住一年以上,故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按照2012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141438元(32145元/年×20年×22%),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自受伤的第二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共139天的误工时间,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其自身健康状况,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按照35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参照2012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年的标准计算为宜。其误工费应为12241.52元(32145元/年÷365天×139天)。原告体内现存有内固定物,需另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其面部遗留瘢痕,需继续治疗,故其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后续治疗费6000元、面部瘢痕整容费15000元,证据充分,且为减少诉累,节约诉讼资源,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支持其3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酌情支持其20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49386.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3875.01元、误工费12241.52元、残疾赔偿金141438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面部瘢痕整容费15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损费500元,共计人民币231341.52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49386.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3875.01元、误工费12241.52元、残疾赔偿金141438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面部瘢痕整容费15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人民币230841.52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120000元。超出限额的110841.52元,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80%)在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88673.22元(110841.52元×80%)。原告的车损费500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被告钟修磊支付原告人民币1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邢海龙经济损失人民币1205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邢海龙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88673.22元(其中由被告钟修磊领取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钟修磊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赔偿数额不再向原告邢海龙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6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人民币7186元,由原告邢海龙承担74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6438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邢海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丕云代理审判员 庞立梅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彩相关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三十至四十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七十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