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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红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与王剑、马臣、马洪伦、南京隆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马洪伦,马臣,王剑,南京隆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秦红民初字第431号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福寿。委托代理人庄石磊。被告马洪伦。被告马臣。被告王剑。被告南京隆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杰。以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郝冰冰。本院受理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洪伦、马臣、王剑、南京隆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南京隆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南京隆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在本市栖霞区百水芊城润康苑17幢四单元508室。此前,本院曾将另一当事人东宁汽车销售公司诉南京隆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相关案件移送至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也应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栖霞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与南京东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5日签订了一份《车辆融资合同》,约定由原告出资向南京东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汽车出租给被告马洪伦,被告马洪伦支付租金,被告马臣、王剑、南京隆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中,原、被告各方没有约定管辖的人民法院,原告以被告南京隆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在本市秦淮区为由向本院起诉,经查,该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在本市栖霞区,本案应由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南京隆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钱 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冯则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