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20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曹广洋与武青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广洋,武青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2005号原告曹广洋。委托代理人陈二运。被告武青松。原告曹广洋与被告武青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广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二运,被告武青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广洋诉称:2012年9月13日,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利率3分。借款后,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给付逾期利息(从2012年9月2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对诉讼中被告主张的已付利息部分无异议。被告武青松辩称:借款属实,但在给付借款本金时,原告预先扣除了1月利息5000元,借款后,被告还按5000元/月偿还了6个月的利息。被告所有的轿车已被原告保全,同意还款,但一时还不起,可以用轿车抵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于2012年9月13日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13日至2012年12月13日,如逾期还款,需每天按借款数额的2%承担违约金。借款合同及借条虽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但在合同签订后,原告预先扣除5000元作为利息,仅给付被告借款本金95000元,后被告每月还给付原告利息5000元,给付5月后未再给付本息引发诉讼,诉前,原告申请对被告所有的机动车进行了保全。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以内个人贷款基准利率调整为5.6%。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双方无异议的借款合同及借条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的借款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为有效借款关系。因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利息不得预先从本金中扣除,故被告可按实际借款即95000元数额偿还本金并计算利息。又因被告在借款后每月给付原告利息5000元,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款利率不得超过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相关规定,故对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超过部分应冲减本金。综上,被告应偿还被告本金为79817元[四舍五入:第二个月剩余本金为93227元=本金95000元-(付利息5000元-本金95000元×5.6%×4倍利率)、第三个月剩余本金为89967元=本金93227元-(付利息5000元-本金93227元×5.6%×4倍利率、第四个月剩余本金86646元=本金89967元-(付利息5000元-本金89967元×5.6%×4倍利率)、第五个月剩余本金83263元=本金86646元-(付利息5000元-本金86646元×5.6%×4倍利率)、第六个月剩余本金79817元=本金83263元-(付利息5000元-本金83263元×5.6%×4倍利率]。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青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广洋借款本金7981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64元,被告负担2856元,被告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陈建民人民陪审员 杨 梅人民陪审员 王福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温彦林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借款期限还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按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利息。(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