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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汝民初字第013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勇诉被告曹艳红、曹平、张付陈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曹艳红,曹平,张付陈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汝民初字第01334号原告李勇,男,197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曹艳红,女,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曹平,女,1967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付陈,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唐晋生,北京市春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勇诉被告曹艳红、曹平、张付陈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10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勇、被告曹艳红、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晋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勇诉称,2013年2月3日上午,原告在南余店街上摆摊卖水果,曹平到原告水果摊上代其女儿向原告之子李某某索要借款140元。当时有买水果的人,曹平不让人家买原告的水果,原告说“滚”,这时曹平就用随手拿的雨伞向原告头上砸。当时被告曹艳红拽着原告的头发用拳头猛击原告背部,被告张付陈持刀砍砸原告面部并对原告拳打脚踢,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事发后原告之子李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民警赶到现场后安排他人将原告送至南余店乡卫生院,卫生院要求原告到汝南县医院接受治疗并拨打了120电话,后原告被120车接入汝南县中医院住院四天,原告后经鉴定已构成轻微伤。原告由于入院治病无人照顾生意,导致3700元水果腐烂。原告请求:一、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55.14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200元;二、三被告赔偿原告因苹果、柑橘腐烂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费3000元;三、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辩称,原告李勇与被告曹艳红由于婚姻问题矛盾很深,2013年2月3日,曹艳红和曹平一同去原告的水果摊上找李某某索要欠款,遭到李勇辱骂。三被告没有殴打原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勇与被告曹艳红系夫妻(二人的婚姻案件正在诉讼中),由于感情问题二人发生矛盾。原告李勇在汝南县南余店街上做水果生意。2013年2月3日上午,被告曹平到原告的水果摊前代其女儿向原告之子李某某索要借款140元,双方发生争执。被告曹艳红拽着原告李勇的头发,被告曹平用随手拿的雨伞向原告身上打,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相互殴斗过程中,被告曹艳红耳部亦出现一处表皮擦伤。事发后原告之子李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汝南县南余店乡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后安排他人将原告送至南余店乡卫生院,南余店乡卫生院建议原告到汝南县医院接受治疗,并拨打急救电话,后原告被120车接入汝南县中医院,住院四天,共支出医疗费3985.14元。出院诊断为:头颅闭合性损伤、头皮血肿、面部外伤,胸部及腹部闭合性损伤、软组织损伤。经汝南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原告李勇已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为据,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健康权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为治疗和康复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结合本案,李勇、曹艳红夫妻由于感情问题出现矛盾,是本次索要欠款的前因。但在索要欠款的过程中,原告李勇、被告曹艳红、曹平均缺乏理智、客观的态度从而导致纠纷的产生。因此原、被告双方对于本次纠纷的发生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考虑到原告李勇与被告曹艳红系夫妻关系的因素,原告李勇、被告曹艳红、曹平承担责任的比例本院酌定为3:7。原告认为被告张付陈存在侵权行为以及因治病造成水果损失3000元,对此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曹艳红、曹平对于原告李勇的损失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标准:(1)医疗费:原告共支出医疗费3955.14元,除去不合理检查而支出的费用340元,被告曹艳红、曹平应赔偿2530.60元。(2)误工费:原告李勇在汝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请求被告支付误工费2000元。根据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62元/日计算,原告误工费为82.48元(20.62元/日×4日),二被告应赔偿57.74元;(3)护理费按一人陪护,根据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62元/日计算,应为82.48元(20.62元/日×4日),二被告应赔偿57.7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市县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日计算,该项费用为120元(30元/日×4日),二被告应赔偿84元;(5)营养费,由于原告伤情较轻,没有主治医生的相关安排,对此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应为南余店乡至汝南县中医院,单程票价以10元计,加上陪护人员往返程应为40元(10元×4次)二被告应赔偿28元。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二被告合计应承担2758.0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艳红、曹平赔偿原告李勇医疗费2530.60元、误工费57.74元、护理费5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交通费28元,合计2758.08元。二被告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曹艳红、曹平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李勇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元,原告李勇负担27.3元,被告曹艳红、曹平负担6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方保利审 判 员  秦献忠人民陪审员  姜卫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