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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刑初字第03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0338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1月21日出生。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9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安阳县柏庄镇二十里铺被害人李某某家门前,因下雨排水纠纷发生打架,王某某用砖将李某某头部砸伤。后经安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帽状腱膜下血肿属轻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住院病历、鉴定结论、到案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解称被害人在纠纷形成的过程中也存在过错,应减轻对其的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南北相邻居住。2013年7月9日17时许,在安阳县柏庄镇二十里铺被害人李某某家门前,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因下雨排水问题发生纠纷,并引发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用砖将李某某头部砸伤。被害人李某某受伤后到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1、头皮裂伤伴头皮下血肿;2、右膝软组织损伤。2013年7月10日CT检查显示:1左侧顶部皮下血肿;2、左侧顶部帽状腱膜下血肿。被害人李某某住院14天,于2013年7月23日出院。2013年8月15日,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帽状腱膜下血肿为轻伤。2013年8月16日,安阳县公安局柏庄派出所民警通过电话通知被告人王某某到派出所宣布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鉴定结论,2013年8月16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派出所,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另查明:经本院释明,被害人李某某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不同意对经济损失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13年8月16日,其到派出所来说明其和李某某打架的情况,2013年7月9日17时许,其看见北邻居李某某拿着铁锹,在其家北墙外用铁锹挖沟,其就过去和李某某吵了起来,在吵架过程中,其从其家北墙外拿了一块半截砖,用砖将李某某头部砸伤了。(二)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2013年7月9日17时许,因为天下雨了,其家南邻居南墙外边垫的土较高,其院内的水流不出去,其就用铁锹去挖南邻居家南墙外的土,被告人王某某看见了就过来和其吵架,在吵架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用砖将其头部砸伤了。(三)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妻子)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9日17时许,邻居李某某在其家房后用铁锹挖土,本身其家就和李某某家有矛盾,在法庭打过官司。但今天她又去挖其家房后的土,其丈夫就和李某某吵了起来,其也过去拦架。其丈夫从地上捡了一块砖照李某某头上砸了一下,她头上就流血了。2、证人王某甲(双方邻居)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9日17时,其和安光明、王培坤、王某某在李某某家门前玩麻将,王某某看见李某某在他家北墙外铲土,王某某就离开麻将桌,从李某某家门前地上捡了一块砖,跑到李某某跟前,当时李某某和王某某妻子正在说话,王某某就用砖头砸在了李某某的头上,李某某头上就流血了。3、证人安某某、王某乙(双方邻居)的证言内容与证人王某甲的证言内容相同。(四)鉴定结论证明,2013年8月13日,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帽状腱膜下血肿为轻伤。(五)其他书证1、到案经过。2013年8月16日,安阳县公安局柏庄派出所民警通过电话通知被告人王某某到派出所宣布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鉴定结论,2013年8月16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派出所,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2、住院病历证明,2013年7月9日,被害人李某某受伤后到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1)头皮裂伤伴头皮下血肿;(2)右膝软组织损伤。2013年7月10日CT检查显示:(1)左侧顶部皮下血肿;(2)左侧顶部帽状腱膜下血肿。被害人李某某住院14天,于2013年7月23日出院。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年龄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相邻排水问题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矛盾,被告人王某某不够冷静和克制,未能妥善处理而引起打架,致李某某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讯问,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贺锋审 判 员  燕文光人民陪审员  牛建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