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禄商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原告句容市东方机械配件厂与被告羊书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句容市东方机械配件厂,羊书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禄商初字第223号原告句容市东方机械配件厂,住所地在句容市白兔镇**号。法定代表人笪洪元,经理。委托代理人崔荷林,句容市东方机械配件厂员工。委托代理人包敖生,江苏省句容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羊书友,男,1956年3月11日生,汉族。���托代理人陶木康,南京市溧水区石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句容市东方机械配件厂(以下简称东方配件厂)与被告羊书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配件厂的委托代理人崔荷林、包敖生,被告羊书友的委托代理人陶木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配件厂诉称:被告羊书友和其有多年的业务往来,每次向羊书友供货都是由该厂职工崔荷林负责送货至羊书友,截止2006年9月15日,羊书友欠其货款28224元,并向崔荷林出具了欠条一份,之后,羊书友陆续支付了现金15000元。尚欠货款计13224元未支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羊书友给付货款13224元。被告羊书友辩称:本案原告东方配件厂的诉讼主体不正确,其是与崔荷林发生买卖关系,���已经支付货款20000元,实际欠款8224元。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4日,羊书友向案外人崔荷林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到2006年9月15日为止欠崔老板货款贰万捌仟贰佰贰拾肆(28224)”。2008年6月6日,羊书友通过案外人李火生支付崔荷林5000元,并在该欠条第三行注明:“08年6月6日:付伍仟元整(李火生付的).08.06.26”。2013年10月,原告东方配件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羊书友支付货款13224元。审理中,东方配件厂陈述羊书友已经支付货款15000元,提交了收款收据记账联三份,每次收款金额均为5000元,开票日期分别为2008年6月30日、2010年3月31日、2011年4月30日,并主张2008年6月30日收款收据中记载的5000元即羊书友通过李火生在2008年6月6日支付的5000元。羊书友对2010年3月31日、2011年4月30日的收款收据无异议,但主张2008年6月30日收款收据中载明的5000元与其通过李���生在2008年6月6日支付的5000元是两笔还款,其已经合计支付四笔货款合计20000元。东方配件厂为证明2008年6月30日收款收据中载明的5000元与其通过李火生在2008年6月6日支付的5000元是两笔还款,提交了其公司2008年6月份的记账凭证一本,该账册中显示:其向扬中市江州仪表电公司、金坛市天宁纺织机械、南京巨龙机械有限公司等单位开具了收款收据,2008年6月27日丹阳宏成金刚石有限公司通过转账方式汇款给其13030元,其记账凭证记载的日期却是2008年6月30日;被告羊书友主张该账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东方配件厂并未向其出具过收据。因当事人意见分歧,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欠条、收款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欠条中载明的2008年6月6日李火生支付的5000元与开票日期为2008年6月30日收款收据中载明的货款5000元是否是同一笔货款。东方配件厂提供的2008年6月的账册虽然其中有其他单位的收款收据,以及实际支付时间与记账凭证中记载时间不一致的情形,但其并未举证证明与羊书友存在支付货款其交付收据的交易习惯,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欠条中载明的2008年6月6日李火生支付的5000元与开票日期为2008年6月30日收款收据中载明的货款5000元是同一笔货款,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羊书友已支付货款20000元。羊书友抗辩其与东方配件厂无合同关系,但崔荷林系东方配件厂的员工,现崔荷林亦认可代东方配件厂与羊书友发生合同关系,故东方配件厂可向羊书友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对羊书友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欠条中载明的欠款数额为28224元,扣除羊书友已支付的货款20000元,尚欠8224元货款羊书友未支付,故对东方配件厂关于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羊书友欠原告句容市东方机械配件厂价款822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句容市东方机械配件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1元,由被告羊书友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东方配件厂垫付,被告羊书友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倪 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XX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