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宣民初字第22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宣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代兴高、秦庆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代兴高,秦庆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民初字第2229号原告宣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应红诚,职务:理事长(未出庭)。委托代理人蔡福旺,云南浩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代兴高,男,1956年12月24日生。被告秦庆稳,女,1960年6月10日生(系代兴高之妻,未出庭)。委托代理人代兴高,现住地同上(系秦庆稳之夫),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宣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诉被告代兴高、秦庆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蔡福旺、被告代兴高暨秦庆稳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5日,被告代兴高、秦庆稳向我社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期23个月,约定月利率8.97‰,至2013年8月30日止,被告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利息人民币34006.3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34006.30元。并用二被告房产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同时办理了抵押变更登记手续。贷款借出后,二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贷款本、息人民币134006.30元,之后利息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同时行使抵押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代兴高、秦庆稳辩称,借款属实,但现无力偿还。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原告信用社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宣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用以证实其主体资格。2、①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实被告主体资格。②2010年12月15日,由原告信用社与二被告签订的2010年榕借字第1317号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个人借款合同》1份。③2010年12月15日,由二被告签名确认的№03547501号《云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1份,用以证实被告代兴高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3、2010年12月15日,由被告秦庆稳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用以证实被告秦庆稳为该笔借款承诺共同还款的事实。4、①1996年1月31日,颁发出的字第602480号被告秦庆稳的《房屋所有权证》1份。②1999年11月,由宣威市人民政府颁发出的宣国用(1999)字第07126号被告秦庆稳的《国有土地使用证》1份。③2010年12月15日,由宣威市房地产监理所核发的宣房他证市区字第000183**号《房屋他项权证》1份。④2010年12月15日,由原告信用社与二被告签订的2010年榕借字第1317号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抵押合同》1份。⑤2010年12月15日,由二被告出具的《抵押承诺书》1份。用以证实二被告用其位于原榕城镇小南门街44号房产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事实。5、2013年8月15日,由原告出具的贷款利息计算表1份,用以证实该笔借款利息至2013年8月30日止为人民币34006.30元。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12月15日,被告代兴高、秦庆稳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借期23个月,月利率8.97‰,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同时二被告还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出具《抵押承诺书》,用其现位于原榕城镇小南门街44号的房产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变更登记手续。贷款借出后,二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至2013年8月30日止,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利息人民币34006.3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34006.30元。2013年10月1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代兴高、秦庆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同时二被告还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出具《抵押承诺书》,用其房产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变更登记手续,其借款事实存在。而双方所订立的上述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之规定,二被告应如约履行合同义务,借款依法应予偿还。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双方办理了抵押物他项权变更登记手续,该抵押符合法律规定,其抵押权成立,原告对该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对原告要求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代兴高、秦庆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宣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及算至2013年8月30日止的利息人民币34006.3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34006.30元;之后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算至该笔贷款还清之日止。二、原告宣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代兴高、秦庆稳提供抵押的原榕城镇小南门街44号房地产,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时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8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夏友苍人民陪审员 徐安迪人民陪审员 付琼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邱光再第2页第1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