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4-07
案件名称
霍某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某,男,1954年11月12日出生于枣庄市台儿庄区,汉族,文盲,原任枣庄市台儿庄区某村党支部书记。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拘留,同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二诉(201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犯贪污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金秋、代理检察员马海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至2011年,被告人霍某在担任枣庄市台儿庄区某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协助人民政府管理、使用上级扶持、帮扶资金的工作中,理由职务之便,采用虚报冒领手段,骗取上级扶持、帮扶资金42590元归个人、家庭消费使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霍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公共财物4259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构成贪污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霍某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至2011年,被告人霍某在担任枣庄市台儿庄区某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协助人民政府管理、使用上级扶持、帮扶资金的工作中,理由职务之便,采用虚报冒领手段,骗取上级扶持、帮扶资金42590元归个人、家庭消费使用。其中:1、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霍某乘建设村卫生室之机,以开具地材发票重复报销卫生室建设工程款,骗取上级扶持、帮扶资金32390元。2、2010年,被告人霍某乘建设村部之机,以虚开工程款发票的方式,骗取上级扶持、帮扶资金6000元。3、2020年11月,被告人霍某乘给村委会购买办公家具之机,以虚开家具发票的方式,骗取上级扶持、帮扶资金2000元。4、2010年11月,被告人霍某乘给村委会购买、安装村部大门之机,以虚开大门款发票的方式,骗取上级扶持、帮扶资金2200元。案发后,被告人霍某退回全部赃款。2013年8月22日,被告人霍某在侦查机关未掌握其犯罪事实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霍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荆某等七人证言,相关财务票据、任职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扶持、帮扶农村基层组织建设工作中,骗取上级扶持、帮扶资金,数额较大,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霍某在侦查机关尚未采取强制措施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被刑事追究前,已退回全部赃款,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霍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杜建军审 判 员 石祥平人民陪审员 张 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亚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