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4-21
案件名称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成某、雷某某与被告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雷某某,曾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初字第753号原告成某。原告雷某某。委托代理人雷财,贵州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某某。原告成某、雷某某与被告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雷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某、雷某某诉称:被告曾某某为装修与他人合伙经营位于石阡县汤山一小旁的兆华宾馆,2013年1月27日在我们经营的金牛陶瓷店赊购一批瓷砖金额人民币31400元,并写下欠条一张。事后被告将与他人签订的合伙经营兆华宾馆的合同原件留下,与欠条同时作为凭据。当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2013年4月23日我们提起诉讼后撤诉,现被告至今未支付分文欠款。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瓷砖款人民币314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曾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成某、雷某某提供下列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1、身份证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二原告和被告的基本情况。2、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鲜花金牛陶瓷店注册人是成某,实际是二原告夫妻共同经营的事实。3、合伙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曾某某与他人合伙装修兆华宾馆的事实。4、欠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曾某某在原告雷某某夫妻经营的瓷砖店购瓷砖,尚欠二原告人民币31400元,并约定于2013年1月30日付清的事实。5、石阡县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38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二原告曾起诉被告与他人,后撤诉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曾某某为装修兆华宾馆,于2013年1月27日在原告夫妻经营的金牛陶瓷店赊购瓷砖,金额为人民币31400元,并写下欠条一张,约定2013年1月30日付清。当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二原告催收无果,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7月20日二原告撤回起诉,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欠款。现二原告再次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瓷砖款人民币31400元,并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曾某某在二原告经营的金牛陶瓷店购买瓷砖,原告将瓷砖交付被告曾某某,该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被告曾某某未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瓷砖款人民币314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曾某某支付原告成某、雷某某瓷砖款人民币314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92.5元,由被告曾某某负担。以上有执行内容的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 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沈冬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