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民初字第16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赵诗龙与余武群、赵诗友、南京百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诗龙,余武群,赵诗友,南京百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1603号原告赵诗龙,男,1976年10月13日生,汉族。原告余武群,女,1976年8月5日生,汉族。原告赵诗友,男,1968年9月24日生,汉族。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巍,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百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8号苏豪大厦22楼。法定代表人李杰。原告赵诗龙、余武群、赵诗友与被告南京百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业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赵诗龙、余武群、赵诗友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诗龙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诗龙、余武群、赵诗友诉称,2012年5月29日,案外人张世兵因生意发展需要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4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经民生银行南京分行指定,被告为张世兵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抵押担保债务的期限为2012年5月29日到2013年5月29日为止。2012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分别提供南京市秦淮区鑫园10幢某室房屋、苜蓿园大街66号51幢某室、栖霞区栖霞大道18号6幢某号房屋、栖霞区栖霞大道18号6幢某室房屋,作为被告为张世兵在民生银行南京分行贷款保证行为提供反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借款人张世兵向民生银行南京分行按期偿还本息后,被告的保证责任终止,原告的反担保抵押权即撤销。2013年初,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杰等因涉嫌非法集资、民间借贷问题,携款潜逃,其未能全面、适当履行保证责任。在贷款到期后,张世兵已经于2013年5月29日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却未能及时出具同意注销原告房屋抵押权的函并协助原告办理注销抵押权事宜,构成严重违约,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协助原告赵诗龙、余武群、赵诗友办理注销南京市秦淮区鑫园10幢某室房屋、苜蓿园大街66号51幢某室房屋抵押权登记;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百业公司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9日,案外人张世兵与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签订《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108052012000238),约定:张世兵向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借款45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9日起至2013年5月29日止;张世兵已在中国民生银行开立账户,账号为62×××19,该账户作为张世兵的借款发放及还款账户,张世兵授权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从该账户中扣收张世兵到期应付的本息,该账户发生挂失、冻结、银行卡失效/超过有效期等账户状态异常导致张世兵无法经由该账户正常还款,或张世兵拟变更该账户时,张世兵应办理相应变更手续。在变更手续生效前,若原还款账户已无法足额扣款,张世兵应到民生银行南京分行指定网点民城东还款。同日,被告与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签订《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为张世兵与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签订合同编号108052012000238《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全部债权提供担保。另查明,三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张世兵(丙方)签订《反担保(抵、质押)合同》,约定:原告赵诗龙、余武群同意以名下所有的南京市秦淮区鑫园10幢某室房屋,原告赵诗友同意以名下所有的南京市苜蓿园大街66号51幢某室房屋以财产(抵押、质押)的方式就甲方按照上述《委托担保合同》(编号为MSWT120518024)约定承担的保证责任,向甲方提供反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当丙方未按与贷款人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由被告代为偿还债务时,乙方同意以上述房屋向甲方清偿款项;丙方按银行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或者提前偿还借款本息,甲方的保证责任终止,或由于其他情形发生,甲方的保证责任解除时,抵(质)押权即撤销。2012年5月29日,原告赵诗友与被告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原告赵诗友以其名下所有的苜蓿园大街66号51幢某室房屋为张世兵的《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108052012000238)做抵押担保;担保金额为1600000元;担保期限自2012年5月29日至2013年5月29日。同日,本市苜蓿园大街66号51幢某室房屋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被告。同日,原告赵诗龙、余武群与被告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原告赵诗龙、余武群以其名下所有的本市鑫园10幢某室房屋为张世兵的《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108052012000238)做抵押担保;担保金额为1300000元;担保期限自2012年5月29日至2013年5月29日。同日,鑫园10幢某室房屋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被告。2013年5月29日,张世兵向中国民生银行南京城东支行归还45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108052012000238)、《担保合同》、房屋登记簿、《反担保(抵、质押)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反担保(抵、质押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担保的规定。债务人的债务履行完毕,第三人的担保责任解除后,反担保人亦有权要求第三人解除相应的反担保措施。本案中,张世兵作为债务人将450万元本金及利息归还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主债权消灭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反担保,即南京市秦淮区鑫园10幢某室房屋、苜蓿园大街66号51幢某室房屋上的抵押权亦随之消灭,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注销南京市秦淮区鑫园10幢某室房屋、苜蓿园大街66号51幢某室房屋抵押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百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赵诗龙、余武群、赵诗友办理注销南京市秦淮区鑫园10幢某室房屋、苜蓿园大街66号51幢某室房屋抵押权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80元由被告南京百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凌沙沙人民陪审员 韩其华人民陪审员 张春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章文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