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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城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王亮与吴尚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亮,吴尚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城民初字第336号原告王亮。被告吴尚勇。原告王亮与被告吴尚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尚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亮诉称,2011年4月20日,被告吴尚勇向原告王亮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分3厘,使用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吴尚勇偿还借款5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吴尚勇负担。被告吴尚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时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使用期限一个月,自2011年4月20日至2011年5月19日,月利率1分3厘(详见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50000元现金给付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吴尚勇,2011.4.20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合同、借条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持据催款理由正当,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借款是错误的,对造成纠纷,被告应付全部责任,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应当承担据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尚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亮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4月20日起按月利率1分3厘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被告吴尚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忠义审 判 员  王 峰人民陪审员  于吉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秀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