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琼山民二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红城湖支行诉陈会华、曾垂雄、陈才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红城湖支行,陈会华,曾垂雄,陈才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琼山民二初字第21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红城湖支行。负责人:林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梁其东,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红城湖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林志韬,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红城湖支行职员。被告:陈会华,男,196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曾垂雄,男,196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才三,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红城湖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红城湖支行)诉被告陈会华、曾垂雄、陈才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其东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红城湖支行诉称,被告陈会华于2010年3月30日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人民币10000元整,贷款用途是种植花木,该笔贷款已于2011年3月29日到期。截止2013年6月30日,被告陈会华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3661.71元,但被告陈会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上述贷款的担保人曾垂雄、陈才三也拒绝履行担保义务。根据以上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1、判令被告陈会华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3年6月30日为3661.71元,2013年7月1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10.3545%计付);2、判令被告曾垂雄、陈才三对上述欠款本息负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陈会华承担,被告曾垂雄、陈才三负连带责任。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陈会华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采用自助可循环借款方式,向被告陈会华发放额度为10000元的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3月18日至2013年3月17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六个月;借款用途为种植花木;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本合同项下一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人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本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曾垂雄、陈才三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账户发放借款10000元,上述贷款已于2011年3月29日到期。经原告催收被告陈会华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截止至2013年6月30日被告陈会华仍欠原告本金10000元及利息3661.71元。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利息是暂计至2013年6月30日,包括借款期限内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对于此后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按约定的逾期利息10.3545%计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到期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会华、曾垂雄、陈才三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会华发放了贷款10000元,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会华未依约还本付息,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会华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可以收取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故原告按约定的利率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的利息共计3661.71元,应予支持。对于从2013年7月1日至判决限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按约定逾期利率10.3545%计付。故原告请求被告陈会华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逾期后,保证人曾垂雄、陈才三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曾垂雄、陈才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根据借款合同关于最高担保额的约定,担保人仅在15000元金额内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被告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及反驳证据,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会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红城湖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3年6月30日的利息3661.71元,从2013年7月1日至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按约定逾期利率10.3545%计付)。二、被告曾垂雄、陈才三对上述款项在15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70.77元,由被告陈会华承担,被告曾垂雄、陈才三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玥希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蒙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