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23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原告黄国庆诉被告何俊、梁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庆,何俊,梁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2371号原告:黄国庆,男,198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委托代理人:黄建林。被告:何俊,男,199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平南县。被告:梁尉,男,197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红平,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贺州市。法定代表��:冯丽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丽丝。原告黄国庆诉被告何俊、梁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贺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家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姗馥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国庆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建林,被告何俊、梁尉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卢红平,被告贺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丽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国庆诉称:2013年8月30日16时许,被告何俊驾驶桂J×××××号小型轿车由贺街往西湾方向行驶,至贺州学院至担杆岭路段贺州市恒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门前处,突然越过道路中心线逆向左转横过马路与原告由西湾方向往贺街方向正常驾驶的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贺州市中医医院救治,医院诊断为原告右小腿软组织挫伤、右肘部皮肤擦伤、脑震荡。该事故经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桂大队处理并作出了第45110387013006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何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国庆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实,何俊驾驶桂J×××××号小型轿车为梁尉所有,并在贺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后期治疗费500元、误工费2400元(20天×1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天×2人×50元/天)、营养费300元(3天×2人×50元/天)、店铺房租费906元(1600元/月÷30天×20天)、车辆受损修理费410元、事故车辆施救拖车费150元,合计4966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原告黄国庆对其陈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张,证明被告何俊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复印件各1张,证明桂J×××××号小型轿车在贺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梁尉是桂J×××××号小型轿车的车主。4、门诊病历1份、出院诊断证明书2张,证明原告的住院及治疗伤情情况。5、发票2张,证明原告花费修车费410元、拖车费150元。6、门面租赁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房租的损失及原告从事经营钢材行业。被告何俊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贺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何俊承担60%,原告承担40%。被告何俊给原告垫付的医药费1931.4元,要求原告或者贺州中心支公司返还给被告何俊。被告梁尉辩称: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梁尉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被告贺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桂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公司按照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标准及强制险合同的约定在合理范围内核定赔偿额。二、对于原告要求赔偿项目,部分合理、部分不合理,对合理部分被告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具体如下:1、后期治疗费500元,此项为未发生的费用,且无相关医疗或鉴定机构出具具体数额的意见,故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应按40元/天×实际住院天数计算;3、营养费300元,此项无任何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证明,故不予认可;4、误工费2400元,应以医疗机构出具伤者的误工证明,再以实际造成的误工而减���收入确定,原告未提供职业证明材料,故应按农、林、渔、牧业标准即20534元÷365天×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店铺房租费906元,此项不属于强制险赔付范围,不予认可;6、车辆修理费410元和拖车费150元,此项未经物价部门或者保险公司定损,故不予认可。三、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公司承担,理由是:1、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直接到被告公司索赔,被告公司也没有拒绝赔偿的意愿而导致引起诉讼。2、被告公司不是该事故的侵权人,依据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被告何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门诊病历1份、收费收据2张、贺州市中医医院入、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查询报告单复印件各1份,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何俊为原告支付1931.4元医药费的事实。被告梁尉、贺州中心支公司对其辩驳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何俊提交的一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反映拖车费和修车费是发生在原告的摩托车,且要有物价部门或保险公司定损才能确定数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且认为营业执照是复印件,且不能够反映出原告是否经营钢材行业。本院认为,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该发票不是原告拖车和修车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门面租赁合同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相互印证原告从事经营钢材行业,故本院予以认可。综合全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30日,被告何俊驾驶桂J×××××号小型轿车由贺街往西湾方向行驶,当日16时许,何俊驾车行驶至上述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由西湾方向往贺街方向行驶原告黄国庆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桂大队处理并作出了第45110387013006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何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国庆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贺州市中医医院救治,医院诊断为原告右小腿软组织挫伤、右肘部皮肤擦伤、脑震荡。住院期间为2013年8月30日至9月1日(共计2天)。2013年9月9日,原告到医���复查,医生建议“1、继续康复治疗;2、暂休息一周,不适就诊”,共花去医疗费1931.4元,被告何俊替原告支付了该医疗费。另查明,被告何俊驾驶桂J×××××号小型轿车为被告梁尉所有,并在被告贺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涉案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对此责任认定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贺州中心支公司依法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本院依据黄国庆、何俊的过错程度,酌定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何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黄国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931.4元。其中被告何俊已先行支付医疗费1931.4元。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2天+7天)×92.08元/天=828.72元。对误工天数���计算标准,原、被告均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系从事批发、零售业,其误工费应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批发和零售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33608元,即92.08元/天计算其误工费;原告实际住院2天,同时医生建议暂休一周,故原告实际误工天数为9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天×40元/天=80元。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和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计算标准》每天40元标准补助。4、营养费2天×40元/天=80元。因原告时间住院天数为2天,且在贺州市中医医院出院记录的出院医嘱载明“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不适随诊”,故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80元。5、店铺房租费1600元/月÷30天×9天=480元。根据《面租赁合同》约定的月租1600元,原告实际误工天数即9天来计算店铺房租费。6、车��修理费410元和拖车费150元。车辆修理费和拖车费,系因事故实际发生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合计3960.12元。关于后期治疗费,因原告没有相关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贺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医疗费1931.4元、误工费82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80元、车辆修理费410元和拖车费150元,合计3480.12元。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的店铺房租费480元,由被告何俊承担480元×70%=336元,原告承担480元×30%=144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国庆各项损失3480.12元(其中向原告黄国庆支付1548.72元,向被告何俊支付1931.4元);二、店铺房租费480元,由被告何俊负担336元,原告黄国庆负担144元;三、驳回原告黄国庆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25元),由被告何俊负担。上述应付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家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姗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