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滕民初字第46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王霞与陈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霞,陈强,张文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滕民初字第4617号原告王霞,女,196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被告陈强,男,1986年6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被告张文文,女,198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原告王霞与被告陈强、张文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宝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霞到庭参加诉讼,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被告陈强、张文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霞诉称,被告陈强、张文文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强于2013年6月6日、2013年9月1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各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不返还,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强、张文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强、张文文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2年11月1日在滕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6月6日、2013年9月16日,被告陈强分别向原告王霞借款20000元、4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各一份,被告在两份借条中“借款人”一项内签名捺印。其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庭审中,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王霞已将出借款项支付给被告陈强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借条,音频资料,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人证言,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陈强向原告王霞借款并出具借条,同时结合证人证言、音频资料,本院对双方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该借贷行为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该民事行为合法有效。被告陈强、张文文系夫妻关系,因被告陈强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王霞借款,本案陈强所负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文文对陈强所负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利息,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要求二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陈强、张文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强、张文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王霞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陈强、张文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诉讼保全费820元,均由被告陈强、张文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宝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闵 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