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商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9-14
案件名称
李飞亚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怀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飞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商初字第160号原告李飞亚,学生。法定代理人李海河,男,1968年11月27日生,汉族。系原告父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杜然,该公司经理。原告李飞亚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海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5日16时许,李海河驾驶京P×××××轩逸牌小型轿车载原告李飞亚由南向北行驶至怀安县柴沟堡镇宏升大酒店十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由张晓泽驾驶的冀G×××××思威牌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海河、李飞亚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怀安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李海河、张晓泽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京P×××××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司乘险。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5000元。被告未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16时许,李海河驾驶其所有的京P×××××号轩逸牌轿车载原告李飞亚由南向北行驶至怀安县柴沟堡镇宏升大酒店十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由张晓泽驾驶被告所有的冀G×××××思威牌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海河、李亚飞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怀安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处理,认定双方车辆驾驶员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入怀安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当日转入张家口市251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头部外伤;2、胸部外伤;3、髋部外伤。住院2天,支出医疗费共计4587.26元,提供票据9张,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各1份。护理费200元(2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天×30元/天)、营养费60元(2天×30元/天)。共计4907.26元。2012年7月23日,原告李飞亚乘坐的京P×××××轿车在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险种,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为4座×1万元/座。保险期间从2012年7月23日起至2013年7月22日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原告乘坐的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李海河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取得的赔偿数额应予扣除,超出交强险赔偿额部分,按双方同等责任比例50%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京P×××××轿车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其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的赔偿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计算及(2013)安民初字第495、724号民事判决另案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4587.26元、护理费200元(2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天×30元/天)、营养费60元(2天×30元/)。共计4907.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京PW1D**轿车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飞亚经济损失2353.63元(4707.26元×50%)。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新代理审判员 韩水田代理审判员 祁国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延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