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和民一初字第010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姜丽龙与王永龙、宋直飞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丽龙,王永龙,宋直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和民一初字第01013号原告:姜丽龙,男,1973年3月3日出生,汉族,瓦工。委托代理人:石国宝,和县善厚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永龙,男,1978年11月8日出生,农民。被告:宋直飞,男,198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2332477-0。负责人:曾庆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秋菊,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东,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丽龙诉被告王永龙、被告宋直飞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宗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丽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国宝、被告王永龙、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蒋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直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丽龙诉称:2012年9月30日下午,被告王永龙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被告王永龙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2204.44元。被告王永龙在庭审中辩称:自己现无赔偿能力,要求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1、被告王永龙系醉酒驾驶,保险公司拒绝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诉请过高。被告宋直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下午,被告王永龙醉酒后驾驶皖M×××××号小型轿车由石杨往善厚方向行驶,约15时55分,车行至县道032线芮村西路段时,由于逆向行驶与对向原告姜丽龙驾驶的皖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姜丽龙和摩托车乘坐人姜丽仙受伤、两车局部损坏。本起事故经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认定,王永龙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姜丽龙受伤后被送至江苏省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右股骨后外髁骨折、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膝皮肤裂伤。共住院30天。受和县人民法院委托,安徽和州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5日对姜丽龙的伤残程度等作出鉴定,结论为:1、伤残等级。姜丽龙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后外髁骨折,属十级伤残;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前后交叉韧带及外侧副韧带损伤,属十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用。姜丽龙后期医疗费(内固定取出术)约需人民币6000元。3、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姜丽龙误工期30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另查明:王永龙驾驶的皖M×××××号小型轿车由宋直飞转让给王永龙,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该车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12日零时至2013年1月11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姜丽龙常住和县历阳镇大桥社区玉带河路117号,从事建筑工作(瓦工)。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和县历阳镇大桥社区和历阳派出所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对姜丽龙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姜丽龙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票据(共29张),本院确定其医疗费为62785.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姜丽龙住院30天,按每天20元计算,本院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30天×20元/天)。3、营养费。根据鉴定营养期为90日,按每天20元计算,本院确定其营养费为1800元(90天×20元/天)。4、后续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姜丽龙后期医疗费(内固定取出术)约需人民币6000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护理期为120日,按每天50元计算,本院确定其护理费为6000元(120天×50元/天)。6、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的就医实际需要,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7、误工费。根据鉴定误工期为300日,原告要求按99.7元/天计算可以支持,本院确定其误工费为29910元(300天×99.7元/天)。8、残疾赔偿金。姜丽龙经鉴定为二处十级伤残。可依照安徽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024.21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为50458.1元(21024.21元/年×20年×(10%﹢2%)]。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导致姜丽龙二处伤残,其精神上受到伤害,应给予一定的经济赔偿予以抚慰,结合本起事故的责任,可酌情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10、鉴定费用。根据蒋明珠提供的鉴定费票据,确定鉴定费为1900元。上述1-4项合计71185.44元。上述5-10项合计95268.1元。上述1-10项总计166453.5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永龙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姜丽龙受伤,作为机动车受让人和驾驶人的王永龙应依法按责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宋直飞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姜丽龙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王永龙赔偿。姜丽龙的上述1-4项中10000元费用和5-10项损失合计105268.1元,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中赔偿。下余费用61185.44元,由王永龙负责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姜丽龙各项损失105268.1元。二、被告王永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姜丽龙损失61185.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减半收取1825,由原告姜丽龙承担25元,被告王永龙承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宗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汪一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