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怀鹤民二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原告范平与被告姜邦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平,姜邦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鹤民二初字第276号原告范平,男,苗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委托代理人马建凌,怀化市鹤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姜邦昌,男,汉族,住怀化市鹤城区。原告范平与被告姜邦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燕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罗德田、滕久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许莉担任记录。原告范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建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邦昌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平诉称:2013年1月31日被告姜邦昌向原告借款总共1800000元,借期三个月,现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但被告无意还款,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8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姜邦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姜邦昌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范平借款1800000元,并于2013年1月31日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期三个月,月利率6%。,具体结息以付款转账凭证为准。原告于2013年2月4日、2月28日分别通过他人向被告转账18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还,故酿成纠纷。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2、借条原件一份、转账凭证二张及韩丽敏出庭所作证言,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并履行出借义务。3、庭审笔录一份,原告对本案的其它事实均有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姜邦昌向原告范平借款1800000元的事实属实,被告应当及时偿还该笔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邦昌偿还原告范平借款1800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6000元,由被告姜邦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欧燕人民陪审员 滕久元人民陪审员 罗德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 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