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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民初字第27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2731号原告陈某甲,女,定州市人。被告陈某乙,男,定州市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因双方脾气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我于2005年离家出走至今,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乙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89年6月26日生长子陈某丙,现已成年;于1997年2月24日生次子陈某丁,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从2005年2月份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称婚后无合置财产、存款及债权、债务,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便同居生活,至××××年××月××日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依法应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原被告分居已达八年多之久,现原告起诉离婚,经调解不能和好,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判决离婚为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二、次子陈某丁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敬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光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