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刑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王丙林职务侵占一审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刑初字第535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3月21日出生。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13年4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郭建波,河南季布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郭建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至2013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本市二七区侯寨乡刘庄村第五组村民代表期间,利用其在负责管理刘庄村第五村民组集体收入的职务便利,私自将第五村民组的集体财产20000元侵占,用于偿还个人债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受案及到案经过、银行交易明细及记账凭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其犯职务侵占罪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还全部赃款,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13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本市二七区侯寨乡刘庄村第五组村民代表期间,利用其在负责管理刘庄村第五村民组集体收入的职务便利,将第五村民组的集体财产20000元非法据为己有,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2013年4月28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代其退出全部赃款2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了其于2006年2月起担任本市二七区侯寨乡刘庄村第五组村民代表,受组长授权和委托管理第五村民组王庄的财务凭证和现金。2011年4月,其将保管的第五村民组现金20000元取出,用于偿还自己所欠杨树强的债务。自己没有告诉过其他人。该款项系以其个人身份证在河南省农村信用社郑州市郊联社尖岗分社单独办理的一张存单。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了其曾在2008年借给被告人王某某现金3万元。2011年4月份左右,王某某将该3万元欠款归还给了自己的事实。3、河南省农村信用社郑州市郊联社尖岗分社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1年4月23日从户名为王某某账户内取走现金20000元。4、中发(河南)会计师事务所司法会计鉴定报告显示: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直接侵占刘庄五组现金20000元。5、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刘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了被告人王某某自2006年2月任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刘庄村第五村民组村民代表。在担任村民代表期间,负责管理第五村民组的凭证。2010年10月,王某某负责管理第五村民组的凭证和现金,直到2011年10月。6、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收据、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据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职务侵占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出全部赃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我国刑法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20000元非法据为己有,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及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某某家属已代其退出全部赃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二、依法追缴的赃款20000元,发还被害单位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刘庄村第五村民组。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永毅人民审判员 李 艾人民陪审员 于桂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少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