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郸民初字第14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郸民初字第1490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86年2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李海波,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汉族,1984年4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曹云华,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波,被告张芝灵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云华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农历正月份,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后经短暂接触就于××××年××月××日(农历10月1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我与被告接触很少,我们彼此之间缺乏了解,婚后我发现我们之间性格差异很大。我们在一起也没有共同语言。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生活琐事就找我的事非,她还“一根筋”认死理,她认准的事其他人不能更改。她要求我必须服从她,顺着她的意思办事,被告还好吃懒做,不尽家庭责任。被告还经常找我父母的事,对我父母恶语相加。被告曾经怀孕过,但被告在未征得我和我家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孩子流掉,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我及家人的感情,给我的心理上和精神上造成了很大的伤害。虽然被告经常无端找事,我们经常生气,但我想农村人娶个媳妇不容易,我对她一忍再忍,希望她回心转意,但她不知道悔改。2012年农历11月份,被告因生气回她娘家去了,一直到现在都没有回来,我和我父母也多次去被告家中请她回来,她都拒绝回来。被告还说现在她和我没有任何关系了。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现在已破裂,现在我们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我想早日结束这段不幸的婚姻。我们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共同生活需要,我们共同借别人40000元钱的外债,这是共同债务,应平均分割我与被告结婚共同生活刚满一年,我和我父母为了给被告彩礼款,向他人借了很多钱,现在造成我家庭生活困难。我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40000元。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依法判令共同债务平均分担;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4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讲的部分不是事实。他说我“脾气暴躁、找事、认死理、好吃懒做、不尽家庭责任、找他父母的事”等等,全是原告无中生有、歪曲事实、找的离婚借口。事实是:我们结婚后,一起河北廊坊做批发蔬菜的生意,他仗着有本事能挣点钱,对我颐指气使,动辄拳打脚踢,我婆婆也不待见我,我怀孕后,被告不但不关心我,竟还像以前一样打我,用脚跺我,将我打的流产,给我身心造成巨大的伤害。我痛苦的回娘家小住,被告不但不认错、劝我回去,反而威胁我和我的家人;我们没什么债务,我们在廊坊做批发蔬菜的生意,有原告和他父母还有我,我们的生意是一起的,我虽然不掌握大权,但我们一家的收入,我是知道的,我们每天的营业额上万元,纯利润在2000元左右,我们四个人经营,平均每人要达到500元,我在那里干了一年多,我没有拿到一分钱,我要求原告给我至少一年的工钱,最少也要分给我10万元;原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将我打流产,医疗费花了1657元,这给我的身心造成的巨打伤害,原告应对我做出补偿,应当补偿我10万元;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没有法律依据,我们已经结婚并且共同生活二年,其要求违反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有关规定,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陪送的主要有实木组合柜一套8000元,实木组合条机1500元,实木大衣柜2000元,箱柜800元,沙发一套6600元,客厅茶几500元,电视机一台30**元,饮水机200元,冰箱一台25**元,洗衣机一台27**元,电风扇300元,海王星摩托车一辆8800元,床上四件套3套,被子19条,床单2条,山地自行车一辆1500元。总价值4万多元。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非要判决我们离婚,原告必须对我做出补偿,包括我一年多的工钱和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对我伤害的补偿,和在一起至少得补偿我2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与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刘某某婚前个人财产有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实木组合柜一套,实木组合条机一套,实木大衣柜一个,箱柜一个,沙发一套,客厅茶几一个,电视机一台,饮水机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风扇一个,海王星摩托车一辆,床上四件套3套,被子19条,床单2条,山地自行车一辆。以上事实有郸城县民政局证明、村委会证明、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婚姻关系。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虽有证人出庭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好,但并不能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李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怡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