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正行初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张占收不服正阳县计生委行政征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占收,正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正行初字第00085号原告张占收,男,1971年8月30日生,汉族。被告正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机构代码:00599204-5。法定代表人易文杰,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XX伟,男,系正阳县付寨乡计生所工作人员。原告张占收不服被告正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正计生征字(2012)1609号行政征收决定一案,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占收,被告委托代理人XX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3年8月25日作出了正计生征字(2012)160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计划生育行政案件立案审批表;2、行政征收(处罚)决定审批表;3、计划生育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及送达回证;4、行政征收(处罚)告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关于群众举报张占收、李小霞夫妇政策外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调查报告。原告诉称,我在之前对被告对我征收社会抚养费一事不知情,被告没有给我送达征收决定书,其对我的征收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撤销正阳县计生委作出的正计生征字(2012)160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一份。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征收决定事实清楚,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依法向原告方送达了相应的法律文书,被告对原告的征收按法定程序办理,事实清楚,并不违法。上述证据经法庭审查,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能作为证明本案有关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能作为证明本案有关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本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张占收于1992年1月8日与李小霞结婚,婚后二人于1992年8月26日生育第一个子女,取名张某甲;于2011年2月7日生育第二个子女,取名张某乙。原告夫妇在生育第二个子女时没有办理准生证。2013年8月20日被告以原告夫妇计划外生育第二胎子女为由,作出(2012)1609号行政征收告知通知书,并向原告的妻子李小霞进行了送达。2013年8月25日,被告作出正计生征字(2012)160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征收原告夫妇社会抚养费34578元,并于2013年8月25日向原告送达,原告拒绝签字,被告在送达回证上注明原告拒签并邀请原告所在村委会人员签名见证。原告不服该征收决定遂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正人口计生征字(2012)1609号计划生育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认为:原告张占收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故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张占收于2013年8月25日收到征收决定书,同年11月8日提起行政诉讼,没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被告在依法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前,依法履行了告知及送达义务,虽然张占收本人没签收,但被告送达给了原告的妻子李小霞,该送达程序合法。此外,在原告本人在庭审中,原告也认可没办理生育证的事实和违法生育第二个子女的事实。故原告张占收诉称被告正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征收决定程序违法,没有送达征收决定的诉讼理由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其诉讼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正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征收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正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正计生征字(2012)1609号征收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 玲审 判 员 邹军义代理审判员 谢新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时琳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