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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铜法民初字第035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张肖富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江方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肖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江方文,李厚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法民初字第03522号原告���肖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兰洪霞,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住所地铜梁县塔山西街145号,组织机构代码6785988-8。负责人张益阳,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颖(公司员工)。被告江方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平,重庆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厚云,男,汉族。原告张肖富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被告江方文、李厚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肖富及委托代理人兰洪霞、被告江方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颖、被告李厚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肖富诉称,2013年4月3日6时,被告���方文驾驶重庆×××××拖拉机,在319线铜梁虎峰段蔡家桥加油站处左转弯时与直行的由原告张肖富驾驶的渝×××××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张肖富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江方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肖富不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为误工费34860元、护理费768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072元、残疾赔偿金1469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937元、续医费1088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976元、鉴定费1450元、检查费49元。由被告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保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江方文、李厚云连带赔偿。被告财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系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业人口计算赔偿金,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5000元,被告财保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江方文辩称,重庆×××××拖拉机系2008年在被告李厚云处购买,因此车型不能办理过户手续,至今车主仍为被告李厚云。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被告江方文支付了原告的全部医疗费。原告出示的单位证明与事实不符。被告李厚云辩称,被告江方文陈述的拖拉机买卖情况属实,被告李厚云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6时37分,被告江方文驾驶重庆×××××拖拉机在319线铜梁虎峰段蔡家桥加油站处左转弯时,与直行的由原告张肖富驾驶的渝×××××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张肖富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张肖富经铜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腓骨上段骨折;2、腰2椎体横突骨折;3、左膝交叉韧带、外侧副韧带损伤;4、左膝半月板损伤”。用去医疗费102872.13元、输血费7920元(被告财���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江方文支付92872.13元、输血费7920元)。2013年8月5日,原告的伤经重庆市铜梁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张肖富因车祸致脾破裂,经脾切除治疗,评定为8级伤残;2、张肖富因车祸致左髋骨、左股骨骨折,经治疗后遗左髋关节、左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9级伤残;3、张肖富因车祸致左髋骨、左股骨骨折,经切开复位内固定治疗,出院后需定期复查X片,按二级甲等医院收费标准,共需检查费880元。骨折愈合后需取出内固定物,按二级甲等医院收费标准,需住院治疗费10000元。合计需继续治疗费1088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45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江方文对原告出示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要求对原告张肖富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3年11月12日,原告的伤经重庆弘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张肖富外伤性脾破裂、脾切除,伤残程度为8级;其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伤残程度为10级”,原告支付检查费49元。2013年5月22日,铜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虎峰公巡中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被告江方文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固定外,还应当遵守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肖富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另查明,原告张肖富系铜梁县大庙镇×××村11组村民,其提供了重庆市×××贸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务工证明以及3个月的工资表,每月3400元,并居住在铜梁县大庙镇×××街×××号。原告之子李鑫鑫出生于2005年3月18日,原告妻子李春宇在大庙镇��××街×××号从事个体经营。原告母亲周笃学出生于1931年10月8日,与原告张肖富居住在铜梁县大庙镇×××街×××号,并生育子女有张肖容、张肖富、张XX、张肖勇、张肖会、张肖红。再查明,被告李厚云所有的重庆×××××拖拉机于2008年出卖给被告江方文,没有办理过户手续。重庆×××××拖拉机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被告江方文与被告财保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江方文所有的重庆×××××拖拉机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赔付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免赔率20%。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原告向法庭��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重庆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铜梁县大庙派出所、大庙镇×××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被告财保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车辆保险单;被告江方文向法庭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等证据材料在案,经庭审质证,被告江方文对原告及其母亲和子女居住在城镇情况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法律还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的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江方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肖富不承担事故责任。据此,被告江方文在交通事故中有过错,依法应对造成原告张肖富的损害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李厚云已于2008年将重庆×××××拖拉机变卖给被告江方文,虽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但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受让人即被告江方文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李厚云不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江方文所有的重庆×××××拖拉机在被告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财保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财保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江方文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续医费10880元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关于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1450元及检查费49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因第二次鉴定部分否定了第一次的鉴定结论,故对该鉴定费主张1200元,对于原告支付的检查费49元,因该费用属第二次鉴定所产生,属鉴定费用,应予主张,据此,本院予以主张1249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34860元的请求,从原告受伤至评残前一日为223天,原告虽然提供了打工证明及工资情况,但没有提供近三年工资收入情况,本院按照城镇经济私营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18961.11元(31035元÷365天×223天),据此,本院予以主张18961.11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照96天计算为3072元的请求,其计算有误,经计算为2880元(96天×30元),据此,本院予以主张288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按照96天计算为768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146996元的请求,计算有误,经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42401.6元(22968元×20年×31%),据此,本院予以主张142401.6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30937元的请求,经计算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281.36元(16573元×5年×31%÷6人),其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688.15元(16573元×10年×31%÷2人),据此,本院予以主张29969.51元;根据法律规定,计入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内,因此,本院予以主张残疾赔偿金172371.11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976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但原告不能说明费用的支出情况,其请求的费用太高,本院酌情主张500元;关于原告��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请求,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告江方文的过错程度等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5000元。经审核,原告应得到主张的损失费为219521.22元,(被告财保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综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包括误工费18961.11元、护理费768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72371.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足部分108272.22元(包括续医费1088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94512.22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2880元),由被告财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86617.78元(不足部分108272.22元,按照被告江方文与被告财保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合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20%。因此,被告财保公司赔偿86617.78元);仍有不足部分22903.44��(21654.44元﹢1249元),由被告江方文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5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厚云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肖富损失费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肖富损失费86617.78元。三、被告江方文赔偿原告张肖富损失费22903.44元。四、驳回原告张肖富对被告李厚云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有给付内容的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4元,减半缴纳847元,由被告江方文承担,被告承担金额已由原告垫付,履行时由被告江方文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94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朱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