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栾刑初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连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某甲,邢某某,马某某,连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栾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栾刑初字第0013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栾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连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栾城县。2013年5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自首后被栾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邢某某,男,汉族,工人,中专文化,栾城县人。2013年5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投案自首后被栾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工人,大专文化,栾城县人。2013年5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投案自首后被栾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连某乙,男,汉族,大专文化,工人,栾城县人。2013年5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投案自首后被栾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栾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字(2013)第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甲、邢某某、马某某、连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栾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月梅,被告人连某甲、邢某某、马某某、连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连某甲、邢某某、马某某、连某乙以被害人冀某某车上的人骂自己为由,驾车追赶被害人车辆,将被害人车辆别停后,被告人连某甲、邢某某持铁管殴打冀某某及车上人员梅某某,被告人连某乙持铁管将冀某某车玻璃砸坏。在殴打中被告人连某乙发现认识被害人冀某某,遂停止殴打。经鉴定被砸坏玻璃价值1980元。被害人冀某某、梅某某分别为轻微伤。案发后四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另查明,案发后四被告人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可以证实1.被告人连某甲、邢某某、马某某、连某乙在庭审中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冀某某、梅某某的陈述。3、证人晏某某、许某某的证言。4、辨认笔录及照片。5、石家庄市公安局公冀石鉴伤检字(2013)920号鉴定文书证实梅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的事实。6、栾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栾)公(鉴)伤检字(2013)4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冀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7、伤情及损坏汽车照片。8、栾城县价格认证中心栾价鉴字(2013)第023号价格鉴证结论书。9、赔偿谅解证明。10、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已具有刑事责任的事实。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甲、邢某某、马某某、连某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四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四被告人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连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连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书汉审 判 员 信云丽人民陪审员 徐晓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任力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