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寒滨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杨学贵与王照津、孙学伍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学贵,王照津,孙学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寒滨民初字第211号原告杨学贵,性别:××,××年××月××日生,××族。委托代理人王俊杰,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照津,性别:××,××年××月××日生,××族。被告孙学伍,性别:××,××年××月××日生,××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崔建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俊旭,性别:××,××年××月××日生,××族,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蒋涛,性别:××,××年××月××日生,××族,该公司职工。原告杨学贵与被告王照津、孙学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潍坊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俊杰,被告王照津,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卢俊旭、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学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5日9时20分许,被告王照津驾驶车主为被告孙学伍的鲁G×××××号轿车沿海源街由西向东逆行行驶至宏润汽车门口处,与沿海源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原告杨学贵驾驶的燃油助力三轮车相撞,致使杨学贵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照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学贵不承担事故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鲁G×××××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包括医疗费17368.5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护理费7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元、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775元、鉴定费2740元在内的各项损失共计30597.50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剩余损失由王照津、孙学伍按责任认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照津辩称,原告所诉之交通事故属实。被告王照津驾驶的鲁G×××××号轿车的车主是孙学伍,本案事故发生时,王照津是借用孙学伍的车辆使用。该车在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付,剩余损失按责任认定依法赔偿。被告孙学伍未予答辩。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之交通事故及鲁G×××××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1份且在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被告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诉讼费用、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5日9时20分许,被告王照津驾驶鲁G×××××号轿车沿海源街由西向东逆行行驶至宏润汽车门口处,与沿海源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原告杨学贵驾驶的燃油助力三轮车相撞,致使杨学贵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照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学贵不承担事故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鲁G×××××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且在保险期内。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12年8月28日至2012年9月4日在潍坊市人民医院滨海分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胸部闭合伤,右肺间质纤维化并肺气肿,右肺炎症,第12肋骨折,软组织伤。2012年11月20日,原告因双下肺炎症、慢支肺气肿入潍坊市人民医院滨海分院住院治疗10天,出院诊断为慢性阻塞性肺病急性发作,肺炎。2012年12月18日,原告因慢性阻塞性肺病急性发作在潍坊市人民院住院治疗12天,出院诊断为慢性阻塞性肺病急性发作。2013年3月12日,经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不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为60天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1000元。后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2012年8月28日至2012年9月4日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治疗与2012年8月25日的外伤存在因果关系,关联度100%;其第二次、第三次住院系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急性发作,与2012年8月25日的外伤无关。另查明,事故车辆鲁G×××××号轿车的车主为被告孙学伍,事故发生时,被告王照津系借用被告孙学武的车辆使用,且系在其驾驶证被暂扣期间。经核实认定,原告因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5230元;2、后续治疗费1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2元(6元/天×7天);4、护理费1733.16元(44.44元/天×39天);5、鉴定检查费2740元;6、车辆损失775元;以上损失共计11520.16元。本案原、被告双方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的认定和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投保情况的事实均无异议。主要争执的焦点是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及各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潍坊市人民医院滨海分院门诊收费票据9份、住院病案3份、住院收费票据3份、用药明细3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三次住院治疗及所花费的医疗费17368.50元。二被告质证后除对事故发生当天的门诊收费票据及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的费用无异议外,对其它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第二、三次住院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2、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和鉴定检查费票据2份,证明原告杨学贵的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为60天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1000元。鉴定费的数额为2740元。二被告质证后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户口卡1份、杨连涛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各1份、从业资格证2份,证明护理人员杨连涛系原告之子,杨连涛的户口性质系农村户口但杨连涛从事道路普货、危货运输行业。二被告质证后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其护理费应按户口性质进行计算。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证明杨学贵在本案事故中驾驶的燃油助力三轮车经保险公司核损确定车损为775元。二被告质证后对该项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第二、三次住院治疗与本案事故没有关联性。原告第二、三次治疗的费用及相应的护理费、误工费应相应扣除。原告质证后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第二、三次住院的病情是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并发症,原告主张的损失应以第一次鉴定为准。被告王照津、孙学伍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王照津驾驶鲁G×××××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燃油助力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照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公安交通部门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并不存在争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事故车辆鲁G×××××号轿车在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且事故发生在投保期内,对于原告主张的除鉴定检查费之外的损失,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总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损失由被告王照津赔偿。被告孙学伍在被告王照津驾驶证被暂扣期间将其所有的车辆出借给被告王照津使用,其对出借车辆存在过错,应与被告王照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北京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第二、三次住院治疗与本案事故没有关联性,原告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对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二、三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对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的误工、护理时间均应按住院时间进行扣减。对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因鉴定支出的鉴定费2400元,也应由原告负担。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护理人杨连涛的驾驶证和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情况,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虽主张交通费损失,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8780.1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照津赔偿原告鉴定检查费27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孙学伍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元,由原告负担474元,由被告王照津、孙学武负担90元;保险公司支出的鉴定费24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希君审 判 员 马 俊代理审判员 刘磊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慧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