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民初字第25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包根粮与余红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根粮,余红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民初字第2571号原告:包根粮。被告:余红强。原告包根粮(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余红强(以下简称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70.15元、误工费1010元、病假545.4元、电动车维修费504元、电脑维修费435元、交通费60元、复印费50元,共计2674.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正伟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根粮、被告余红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3年4月29日,原告骑行牌号为杭1490597号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钱江一桥桥北武警岗亭处时,因避让被告突然伸出的雨伞与路边石柱相撞,造成电动车受损,包内笔记本电脑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以此作为原被告双方责任承担的依据,本院认定原告承担百分之七十责任,被告承担百分之三十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害有:1、医药费233.84元,根据《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收据》及双方责任分担,原告主张70.15元,本院予以支持。2、电动车维修费504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电动车维修清单、电动车维修发票本院认定电动车维修费1650元,按照原被告责任分担,本院认定被告承担495元。3、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承担18元。以上共计583.15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10元是其为诉讼及与被告沟通调解所产生,并非因接受治疗而产生的误工,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病假545.4元实为误工费,原告虽然提供了2013年4月30日、2013年5月3日、2013年5月10日三张诊断证明书,但在其提供的2013年3月至2013年5月的工资收入清单中没有证据表明其工资收入减少,其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减少,因此对于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电脑维修费435元,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存在电脑维修行为,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复印费5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余红强赔偿包根粮医疗费70.15元、电动车维修费495元、交通费18元,共计583.1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包根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包根粮负担157元,余红强负担43元,其中余红强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吴正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亦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