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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栖民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和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邓采平、张龙梅、项克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和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邓采平,张龙梅,项克新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民初字第539号原告南京和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288696-6,住所地江苏省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仙新东路20号。法定代表人岳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宏,上海市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仇四平,上海市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采平,男,汉族,1971年6月12日部出生。被告张龙梅,女,汉族,1971年8月7日出生。被告项克新,男,汉族,1975年10月3日出生。原告南京和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光公司)与被告邓采平、张龙梅、项克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仇四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采平、张龙梅、项克新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光公司诉称,2011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邓采平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1份,约定被告邓采平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原告购买自卸车两辆,总价为540000元。被告邓采平支付了首付款170000元及保证金54000元,余款402444元分18个月付清。同时,为保证合同的履行,被告张龙梅作为邓采平的配偶,同意与其共同偿还全部车款,被告项克新为邓采平偿付购车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邓采平仅支付了8期购车款,自2012年3月起就不再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购车款169558.3元未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邓采平、张龙梅支付拖欠的购车款169558.3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滞纳金44268元;二、被告项克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3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邓采平、张龙梅、项克新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被告邓采平与其妻子被告张龙梅于2011年6月17日向原告和光公司出具《个人汽车分期购买申请书》1份,载明:申请人邓采平与配偶张龙梅拟购型号为SX3255BM324的陕汽奥龙牌汽车2辆,购车总价为540000元;被告项克新作为保证人在申请书中署名。同时在该申请书声明一栏中,被告邓采平作为申请购买人声明:“本人确认以上填写内容完全属实,并同意出卖人就此审查本人的收入、财产状况及就业经历;无论买卖合同是否签订,出卖人均有权保留此申请书。”被告张龙梅作为购买申请人配偶声明:“本人是分期购买申请人的配偶,同意分期购买申请人向出卖人申请个人汽车分期购买,并同意与申请人一起偿还购买车辆的全部车款。”被告项克新作为保证人声明:“本人自愿为购买申请人向出卖人申请的个人车辆购买提供第三方连带责任保证,同意出卖人就此对本人资信情况进行必要调查。”三人均在声明的落款处签名并捺印。2011年6月22日,原告和光公司与被告邓采平正式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编号为S0110617202A-NJ)及车辆交接单、月还款明细表,约定邓采平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和光公司购买陕汽SX3255BM324型自卸车2辆,车牌号分别为苏H×××××号、苏H×××××号,车架号分别为LZGCL2M42BX010187、LZGCL2M47BX010184,总价为540000元。邓采平支付了30%的首付款170000元及保证金54000元,约定余款370000元及利息合计402444元,由邓采平自2011年7月至2012年12月分期付款,于每月24日付款22358元。关于保证金,双方在购车合同中约定:甲方(和光公司)应于分期付款合同书期满或双方协议解除合同后,除依照本合同及附件的规定应扣除的费用外,将剩余保证金归还乙方(邓采平);乙方如有违约将以保证金支付违约金,不足部分,继续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和光公司将合同中约定的车辆交付给邓采平。审理中,和光公司自认邓采平已归还购车款178885.7元,还有223558.3元未还,扣除邓采平购车时所支付的保证金54000元,主张被告还应支付购车款169558.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个人汽车分期购买申请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车辆交接单、月还款明细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在经济交往过程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和光公司与被告邓采平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原告向邓采平交付车辆后,邓采平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分期支付到期车款,累计金额已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以上,故原告主张邓采平支付剩余购车款169558.3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龙梅作为邓采平的妻子,自愿签署声明同意与其共同偿还全部车款,故该债务即为夫妻共同债务,张龙梅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张龙梅与邓采平共同还款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项克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署声明,明确对邓采平因该合同产生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项克新对邓采平与张龙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44268元的请求,系从2012年9月起按月分段计算至2013年4月24日,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经查,原被告约定按应付未付的分期付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八的标准支付滞纳金,即使原告主张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也明显过高,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予以计算;因原告未能就其实际损失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定违约金为33911.66元。被告邓采平、张龙梅、项克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采平、张龙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南京和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车款(含利息)169558.3元及违约金33911.66元,合计人民币203469.96元;二、被告项克新对被告邓采平、张龙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067元,由原告南京和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55元,被告邓采平、张龙梅、项克新负担4912元(此款已由原告交纳,本院不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燕人民陪审员  沈群鸿人民陪审员  肖建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陈竹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