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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东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施晶与陆有志、陆有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晶,陆有文,陆有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东民初字第432号原告施晶,男,1994年8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熊发兵、崔娟,江苏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有文,男,1973年1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童建明,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有志,男,汉族。原告施晶与被告陆有文、陆有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敏担任审判长,和代理人审判员徐成琼、人民陪审员徐丁香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晶委托代理人崔娟,被告陆有文委托代理人陆有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有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晶诉称:2012年10月13日18时25分许,被告陆有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皖M×××××二轮摩托车沿复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六合区雄州街道与园林西路交叉路口,遇陈某驾驶未经登记的电动三轮车载着原告施晶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左转弯时,双方发生碰擦,造成被告陆有文、原告施晶,陈某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随后,原告被送往六合区人民医院治疗。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陆有文和陈某各付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施晶在此事故中无责。经查,被告陆有文驾驶的皖M×××××二轮摩托车车主为被告陆有志且未投保交强险。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人身伤害,构成侵权。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陆有文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各项诉请待质证时再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3日18时25分许,陆有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皖M×××××二轮摩托车沿复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六××区雄州街道与园林西路交叉路口,遇陈某驾驶未经登记的电动三轮车载着施晶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左转弯时,双方发生碰擦,造成陆有文、施晶,陈某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原告施晶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0月26日出院,住院诊断:左锁骨中段骨折。2013年6月24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施晶左锁骨骨折尚不构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施晶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另查明:施晶事故发生前系从事服务员工作,事故发生后,工资停发。肇事车辆皖M×××××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陆有志,实际车主为被告陆有文,该车系陆有志出售给陆有文,但未办理过户手续。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陆有文垫付了医疗费1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施晶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认定原告因本起事故一共发生了医疗费14958元(小数点已略去);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8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14天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18元/天认定此项费用为252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1080元(60天,18元/天),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营养天数为60天,营养标准本院按照当地一般营养标准认定为12元/天,因此营养费本院认定为72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5100元(60天,85元/天),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护理期限为60天,护理标准本院按照当地一般护工标准认定为60元/天,因此护理费本院合计认定为36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18000元(6个月,3000元/月),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误工期限为180天,误工标准本院根据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认定为1480元/月,因此误工费本院认定为888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诊、复查情况酌情认定此项费用为300元;7、财产损失原告主张500元,本院根据事故情况酌情认定此项费用为200元;8、二次手术费用原告主张8000元,因此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认可;以上施晶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8910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发生事故的机动车应当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的,投保义务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陆有文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施晶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600、误工费888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200元,合计22980元。原告施晶超出部分的损失5930元应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陆有文负担60%即3558元,综上,被告陆有文应赔偿原告施晶26538元,事故发生后陆有文垫付了医疗费1000元,其还应赔偿255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及有关民事法规、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有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施晶人民币25538元;二、驳回原告施晶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施晶负担100元,被告陆有文负担2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陆有文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加负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王 敏代理审判员  徐成琼人民陪审员  徐丁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戴艳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