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浑民一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尹承敏与曲相岐、吉林星泰集团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承敏,曲相岐,吉林星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浑民一初字第331号原告尹承敏,男,1961年12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柳河县。委托代理人郑义安,吉林闻轩律师事务所。被告曲相岐,男,1956年3月21日生,汉族,吉林星泰集团白山城郊七道江变电所工程项目经理,住白山市浑江区。委托代理人万文杰,吉林浩祥律师事务所。被告吉林星泰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金宝,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风华,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尹承敏诉被告曲相岐、吉林星泰集团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承敏的委托代理人郑义安,被告曲相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文杰,被告吉林星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8日,原告受被告曲相岐雇佣,在白山市,被告曲相岐下属的工地(七道江变电所工地)施工,2012年11月11日下午5点多,工头安排原告值夜班烧锅炉,应该在凌晨1点安排其他人接班,2012年11月12日凌晨2点多,工头发现原告倒在工地上昏迷不醒,送入白山市中心医院救治,确诊为脑出血深度昏迷,由于原告无力支撑高额医药费,被迫于2013年1月5日出院,原告受伤系被告未遵守锅炉安全用工规程,安排原告在冰天雪地中长时间露天工作,没有任何安全取暖设施,并且违规安排原告一人烧锅炉,且没有及时安排工人接班导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予赔偿,均遭到拒绝,现原告诉讼致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2157.72元、护理费332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0元、误工费6000.00元,合计42297.47元;评残后伤残金为106779.42元、护理费为225663.00元、医疗费为144000.00元,总计52万元。被告曲相岐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错误,由于被告是星泰公司的项目经理,没有用工主体资格,原告应先申请劳动仲裁,我们有星泰公司出具的职务认定书。故其不同意赔偿,其已经给原告垫付各种费用30020.00元。被告星泰公司辩称:曲项岐不是我单位职工,因为在相关部门没有曲项歧的用工档案。其次,原告在工地打工时突发离出血,是因被告曲相岐安排原告在冰天雪地中长时间露天工作,没有安排工人接班等原因导致,缺乏事实和证据,原告突发脑出血,也不是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故我认为我们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举证如下:1、华生热力公司出具的缴费查询单和改造费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家于2010年8月17日及2010年8月18日,进行供热的分户改造;2、证人匡晓明、李秀梅、曲晓媛、闫天魁证言各1份,证明2012年8月,原告家存在跑水的事实;3、白山市经纬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估价报告1份,证明经估价原告家的房屋被水浸泡损失数额为4540.00元;4、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申请鉴定所需费用1000.00元;5、照片17张,证明原告家受损情况,间接证明被告家有跑水的事实;6、证人尹某某(刮大白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间,原告家装修,其给原告家刮的大白;7、证人张某某、李某某(均系原告同学)证言证实,2012年8月末,二人到原告家找原告玩,看到原告家的房屋棚上漏水,水是从楼上流下来的。原告质证:对证据1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实原告家作暖气工程改造,证明不了其他的事实;对证据2有异议,证人无法证实是我们小区的居民,证明内容不真实;对证据3有异议,我家没有跑水,与我无关;对证据4与我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5有异议,对照片时间有异议;对证人6有异议,该证言不真实,在原告家的照片上看,其装修的颜色主色为黄色,但其说是红色;对证人7有异议,二人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同学关系)。被告举证如下:1、收据1份,证明2010年1月16日因我家跑水,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收条中的款项仅是处理2010年1月之前跑水的事实,与本案无关,严格上说,此次诉讼要求的是2012年8月份这次跑水的经济损失。基于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被告于2013年6月2日9时30分许,在江北幸福园小区天天配货站因经济纠纷与原告(该配货站业主)发生口角,后被告用石块和砖头将原告经营天天配货站的5块玻璃砸碎、室内铁皮柜砸坏,损失价值人民币1700.00元。被告又用砖头将原告头部砸伤,原告在白山市中心医院,住院17天,产生医药费5561.36元。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裂伤。白山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因被告殴打他人行为和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分别作出江公(治)决字(2013)第14号、第1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行政拘留15天、罚款人民币2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发生争执的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同时还将原告经营的天天配货站玻璃和屋内铁皮柜砸坏,对于原告所受的合理损失,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医疗费5561.36元、护理费2052.58元(17天×120.74元)、误工费4164.48元(173.52元×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0元(50元×17天)、玻璃及铁皮柜损失1700.00元,共计14328.4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文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娜医疗费5561.36元、护理费2052.58元、误工费416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0元、玻璃及铁皮柜损失1700.00元,共计14328.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元,减半收取75.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长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莹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