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民初字第18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张秀山与王秀红、张瑞营、张镇河、姜秀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山,王秀红,张瑞营,张镇河,姜秀云,王文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初字第1846号原告:张秀山,男,1963年3月出生,回族,研究生,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代理人:周文莲,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金树,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秀红,女,1967年1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张瑞营,女,1997年1月出生,汉族,学生,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张镇河,男,2010年10月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姜秀云,女,1935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晓峰、于增杰,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鹤,男,1986年6月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司机,住河北省黄骅市。原告张秀山与被告王秀红、张瑞营、张镇河、姜秀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秀山以本案所涉借款项均汇入了王文鹤银行卡内为由,向本院提出追加王文鹤为本案被告的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山的委托代理人周文莲、夏金树,被告王秀红、张瑞营、张镇河、姜秀云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峰、于增杰和被告王文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山诉称:原告与五被告亲属张长青系朋友关系,五被告分别是张长青的妻子、女儿、儿子、母亲以及外甥。2012年12月18日,因加油站业务经营需要资金,张长青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3月17日偿还,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息2.6%。借款到期后,张长青未偿还借款。2013年5月11日,张长青因病死亡。综上所诉,张长青所借款项应为其与被告王秀红夫妻共同债务,王秀红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瑞营、张镇河、姜秀云作为张长青的继承人,应当在继承张长青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因本案借款打入被告王文鹤银行卡内,被告王文鹤亦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为此诉到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秀红、张瑞营、张镇河、姜秀云辩称:一、张长青生前是否向原告借款,被告不清楚,不能承认;二、假设张长青生前与原告有借款的约定,但是原告是否支付了相应款项,张长青是否实际上收到了该款项,被告不清楚;三、假设张长青生前确实向原告借款,该款项也不属于张长青与王秀红的共同债务;四、张长青去世后,即使原告主张的债权存在,被告也没有继承到张长青的遗产,没有义务偿还。五、对方关于请求利息的问题属于变更诉讼请求,应按变更诉讼请求的程序进行,按民诉法第119条的规定,起诉需有明确的主张、具体的诉讼请求,对方的利息不具体,利息不应在本次法庭审理。追加被告王文鹤辩称:张长青是我亲舅,从2010年开始,我给张长青打工,打工内容包含司机、业务等综合性的工作。我的银行卡实际由张长青实际使用,上面的钱都是张长青的。张秀山借给张长青的400万元钱我清楚,张长青事先给我打了电话,说张秀山打过来钱,银行短信收到以后通知张长青,后来张秀山打的钱到了,我通知了张长青。这张银行卡在我那里保管,但实际上网银由张开青控制和使用,卡上的钱无论收入、支出都是张长青的。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一、借据一份,原告用以证实张长青从原告处借款4000000元,并指定将借款汇入王文鹤银行卡内。该借据是一项借款凭证,为债权凭证,非借款协议,能证实双方债权债务的存在。二、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分行黄骅支行明细查询单二份,证实从张秀山使用的其司机张某某银行卡内汇入王文鹤银行卡内4000000元;三、网上银行打印凭证一份;四、法院经申请调取的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分行“资金往来结果清单”一份,原告以此证实该笔借款4000000元的实际履行。五、张某某出庭证言,证实张某某系张秀山的司机,张某某银行卡实际由张秀山控制使用,该银行卡上的钱全部是张秀山的。张长青在张秀山处借款时张某某在场,4000000元是张秀山的会计通过网银行打的,由张长青打的借条。六、公安机关户籍证明信一份,用以证实被告王秀红、张瑞营、张镇河、姜秀云与张长青的亲属关系。被告王秀红、张瑞营、张镇河、姜秀云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借据,四被告对张长青的一切事务不了解,无法认可这个证据的真实性,对借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张长青已过世,是否是其所写无法核实,我方也不知道借款的存在。借款约定的正文内容和张长青的属名明显不是出自一人之手,下面银行卡号及王文鹤的名字又与上面的两个人字体不一样而且王文鹤及卡号写在日期的下面,我们对这个证据认为有很严重的瑕疵,即使双方有借款的约定,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已支付相应款项,更不能证明张长青已实际收到该款项。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张长青之间的债权债务存在。借据上的卡号是不是王文鹤的我方不清楚。对凭证的真实性我方无法确定,借款约定正文根本没有记载打入王文鹤的帐户视为交付,借据下面的王文鹤的卡号是否添上去的还是原来张长青所写,我方是有疑问的,关于王文鹤的明细凭证,即便凭证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原告是向张长青支付的款项,更不能证明张长青实际收到款项,钱打到王文鹤的户头,原告应向王文鹤主张权利才对。对于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分行黄骅支行明细查询单二份的质证意见:一、不能证明张某某银行卡帐户内所有的款项为本案原告所有;二、银行查询也体现不出这些款项网银转账到底转到谁账户;三、关于借据到底是先打的款后写的借据还是先打的借据后打的款,从时间上也推断不出来;四、虽然书写的内容为借据,和银行贷款的借据是不同的,他就是民间的借贷,合同是否履行,张长青是否收到,张秀山是否支付,要看资金往来的证据,与本案的原告和张长青没有关系,王文鹤这张不能看出是由其他人打入其账户,不能说明任何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张长青实际收到张秀山打来的4000000元的款项。对于网上银行打印凭证一份的质证意见:证据的来源出处不清楚,不能证明此款项的流向,打到王文鹤卡上,有什么证据证明是张长青让打到王文鹤卡上的。这只是民间的借贷关系,只是合同,不是银行的借据,不能作为任何证据使用。对于证人张某某证言的质证意见:一、证人是原告的司机,从法律上存在利害关系,他证明的内容肯定有偏向性;二、作为司机以个人的私卡用作单位使用,本身这种说法不可信,对真实性我们存在疑问;三、证人所证明的内容与发问的存在矛盾,证人当时在场,他说是先打的条后打的款,与原告陈述存在严重矛盾,其说法不可信。对于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信无异议。被告王文鹤的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被告王秀红、张瑞营、张镇河、姜秀云为反驳原告张秀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2012)黄刑初字322号刑事立案通知书。二、公安局逮捕证。三、户籍证明信。四、内蒙古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张长青自2010年开始便与闫雪以夫妻名义生活在一起,即使借款款项存在也是张长青和王秀红分居期间或张长青被逮捕期间形成的。自张长青从逃跑至死亡三年来未与王秀红生活在一起。原告方对被告王秀红、张瑞营、张镇河、姜秀云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王秀红起诉离婚不影响本案诉讼,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及婚姻法第19条规定,本案中张长青和被告王秀红存在合法的结婚证,结婚证不存在任何无效情形,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长青是否与王秀红生活在一起与本案无关。张秀山和张长青的借贷关系是合法的,张秀山没有义务审查张长青与王秀红的夫妻关系如何。对方提供的各种证据都不是法律规定对外公示的材料,张秀山在出借款项时不可能取得这些资料,所以张秀山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张长青与王秀红夫妻婚姻关系事实状态如何,只要二人的夫妻关系合法存在,那么此债务就是夫妻共同债务。闫雪的户籍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张严为张长青与闫雪的婚生子女,毫无事实依据,也与本案无关。被告王文鹤的质证意见: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秀山与五被告亲属张长青系朋友关系,五被告分别是张长青的妻子、女儿、儿子、母亲以及外甥。2012年12月18日。因张长青加油站业务经营需要资金,张长青向原告张秀山借款4000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3月17日偿还,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息2.6%。该借款由原告张秀山通过其司机张某某的银行卡利用网上银行汇入张长青指定的被告王文鹤银行卡内。借款到期后,张长青未偿还借款。被告王秀红于2013年7月12日申请对借据进行鉴定,于2013年8月27日撤回鉴定。另查明,2013年5月11日,张长青因病死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中国农业银行州分行黄骅支行明细查询单、网上银行打印凭证、资金往来结果清单、公安机关户籍证明信以及张某某证言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秀山与五被告亲属张长青达成借款协议,原告张秀山按照双方的约定将借款汇入张长青指定的王文鹤银行帐户内,并由张长青为张秀山书写借据一份。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该借款关系未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协议为有效协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与张长青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因已超过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无效,应按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还款责任主体问题,该借款发生在张长青与被告王秀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张秀山要求王秀红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被告王秀红主张非夫妻共同债务不予支持。对于张秀山主张被告张瑞营、张镇河、姜秀云作为继承人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虽然张长青已死亡,但原告并无证据被告张瑞营、张镇河、姜秀云作为继承人继承了张长青的遗产,故原告张秀山主张被告张瑞营、张镇河、姜秀云承担还款责任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王文鹤的责任,因被告王文鹤仅仅是张长青的雇佣人员,其银行卡由张长青实际控制和使用,涉案该项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张长青,故王文鹤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秀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秀山借款4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张瑞营、张镇河、姜秀云、王文鹤在本案中不承担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张秀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王秀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38800元、保全费用5000元,均由被告王秀红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文阁审判员 吕旭礼审判员 王吉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宪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