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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民初字第18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李军与王秀红、张瑞营、张镇河、姜秀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王秀红,张瑞营,张镇河,姜秀云,王文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初字第1845号原告:李军,男,1968年11月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职工,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代理人:周文莲,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金树,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秀红,女,1967年1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张瑞营,女,1997年1月出生,汉族,学生,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张镇河,男,2010年10月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姜秀云,女,1935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晓峰,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四被告委托代理人:于增杰,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鹤,男,1986年6月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司机,住河北省黄骅市。原告李军与被告王秀红、张瑞营、张镇河、姜秀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军以本案所涉借款汇入了王文鹤银行卡内为由,向本院提出追加王文鹤为本案被告的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文莲、夏金树,被告王秀红、张瑞营、张镇河、姜秀云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峰、于增杰和被告王文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诉称:原告与五被告亲属张长青系朋友关系,五被告分别是张长青的妻子、女儿、儿子、母亲以及外甥。2013年1月31日,因张长青加油站业务经营需要资金,张长青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月息为2.5‰。借款到期后,张长青未偿还借款。2013年5月11日,张长青因病死亡。综上所诉,张长青所借款项应为其与被告王秀红夫妻共同债务,王秀红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瑞营、张镇河、姜秀云作为张长青的继承人,应当在继承张长青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因本案借款汇入被告王文鹤银行卡内,被告王文鹤亦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为此诉到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秀红、张瑞营、张镇河、姜秀云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中第一项偿还原告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数额并未确定,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3项的规定,应该有具体的请求。因此,对方新加的利息算至偿还之日应该排除法庭审理之外,没有在一个月内予以变更。二、张长青生前是否向原告李军借款,被告不清楚,不能承认;三、假设张长青生前与原告有借款的约定,但是原告是否支付了相应款项,张长青是否实际上收到了该款项,被告不清楚;四、假设张长青生前确实向原告借款,该款项也不属于张长青与王秀红的共同债务;五、张长青去世后,即使原告主张的债权存在,被告也没有继承到张长青的遗产,没有义务偿还。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文鹤对原告起诉状载明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一、借据一份,原告用以证实张长青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该借据是一项借款凭证,为债权凭证,非借款协议,能证实双方债权债务的存在。二、中国农业银行州分行黄骅支行明细查询单二份,证实从李军使用其父亲张月贵银行卡内汇入王文鹤银行卡内两笔500000元,共计1000000元;三、网上银行打印凭证二份;四、法院经申请调取的中国银行银行沧州分行“帐户历史明细查询单”四份。四份查询单相互印证,证实其中从原告李军父亲李某某银行卡上转出的两笔500000元查询单上所记载的网银转帐日志号、传票号、交易点、交易行号、交易时间和交易金额与另外两份登记在被告王文鹤名下的银行卡查询单记载的网银转帐日志号、传票号、交易点、交易行号、交易时间和交易金额一致,能够证实两笔转帐共计1000000元借款的实际履行。五、李某某出庭作证,证实李某某系李军的父亲,李某某在2012年以前办理的银行卡实际由李军使用。六、公安机关户籍证明信一份,用以证实被告王秀红、张瑞营、张镇河、姜秀云与张长青的亲属关系。被告王秀红、张瑞营、张镇河、姜秀云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借据和农行业银行查询单的质证意见:一、对借据的真实性,我方始终也不知道借款的存在,借条上的日期也有涂改痕迹;张长青已过世,是否是其所写无法核实,我方撤回鉴定申请,只是因为没有留有张长青书写的书面文字,找不到相应检材;二、关于利息,借条上约定的是月息2.5‰。这个利息明显低于银行的贷款利息,与现在一般的民间借贷相差太多。三、即使双方有借款的约定,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支付了相应的款项,更不能证明张长青已经实际收到了该款项,原告还应提供资金往来的确实证据,能够证明该款项确实到了张长青的手里。对于网上打印凭证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自己复制来的,不知来自哪,而且上面没有任何单位的盖章。即便这份证据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该款项张长青已经收到。对于证人李某某证言的质证意见:该证人证言和本案没有任何的关联性,证人是李军的父亲,不能证明李军借没借给张长青钱。对于公安机关户籍证明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但张长青已经三年左右不再回家,未与王秀红生活在一起,与严雪涉嫌重婚,即使债务存在,也是与王秀红分居期间形所的,不属共同债务。对于法院调取的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分行“帐户历史明细查询单”质证意见:就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我们认为转出的两笔50万元不能证明正好是转入的50万元。这个证据不能证明此款项被张长青所使用,与张长青无关。这100万的流出不能反映流向,恰恰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请求。被告王文鹤对原告李军以及法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知道张长青从李军处借了1000000元,通过网银转帐转入其银行卡内,其银行卡由张长青进行支配和使用。被告王秀红、张瑞营、张镇河、姜秀云为反驳原告李军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2012)黄刑初字322号刑事受理通知书,证实即使款项存在也是张长青和王秀红分居期间或张长青被逮捕期间形成;二、公安局逮捕证,证明对向同上。三、户籍证明信,张长青与闫雪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个女儿,名叫张严,生育时间2011年4月19日,说明张长青和闫雪从2010年开始以夫妻名义生活在一起。四、内蒙古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对象是张长青从逃跑至死亡都未与王秀红生活在一起,三年来未与王秀红生活在一起。原告方对被告王秀红、张瑞营、张镇河、姜秀云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王秀红起诉离婚不影响本案诉讼,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及婚姻法第19条规定,有合法的结婚证,结婚证不存在任何无效情况,对方所陈述张长青未与王秀红生活与本案无关,李军和张长青的借贷关系是合法的,李军没有义务审查张长青与王秀红的夫妻关系如何,对方提供的各种证明中都不是法律规定对外公示的材料,张秀山不可能取得这些资料,所以张秀山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张长青与王秀红夫妻关系事实状态如何,只要二人的夫妻关系在法律上是事实状态,那么此债务就是夫妻共同债务。闫雪的户籍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张严为张长青与严雪的婚生子女,毫无事实依据,被告王秀红和张长青共同生活状态我们不知道,但他们属于法律上的合法夫妻关系,共同被告就是法定的四被告,不存在其他被告。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军与五被告亲属张长青系朋友关系,五被告分别是张长青的妻子、女儿、儿子、母亲以及外甥。2013年1月31日,因加油站业务经营需要资金,张长青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月息2.5‰。该借款由原告李军通过其父亲李某某的银行卡通过网上银行汇入张长青指定的被告王文鹤银行卡内。借款到期后,张长青未偿还借款。另查明,2013年5月11日,张长青因病死亡。本院受理的(2012)黄民初字第3239号王秀红诉张长青离婚纠纷一案,张长青在送达回证上有其亲笔签名;2012年黄刑初字第322号王秀红诉张长青、严雪重婚一案自诉状中诉称:张长青在严雪的住院病历上均是以丈夫的名义签字,并且确认与严雪为夫妇关系,并作为证据提供了相关病历复印件,上面有多处张长表亲笔签名。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中国农业银行州分行黄骅支行明细查询单、网上银行打印凭证、农业银行历史明细查询单、公安机关户籍证明信、2012年黄刑初字第322号与(2012)黄民初字第3239号案件材料以及李某某证言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军与五被告亲属张长青达成借款协议,原告李军按照双方的约定将借款汇入张长青指定的被告王文鹤银行帐户内,并由张长青为李军书写借据一份。关于被告放弃鉴定申请只是因为没有留有张长青书写的书面文字,找不到相应检材,由2012年黄刑初字第322号与(2012)黄民初字第3239号案件材料证实被告此理由不能成立,故应认定该借据上张长青的名字为其本人所签。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该借款关系未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协议为有效协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借据上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未超过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还款责任主体问题,该借款发生在张长青与被告王秀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除外。本案债务不符合上述规定中“但书”的情形,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李军要求王秀红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对于被告王秀红抗辩称非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李军主张被告张瑞营、张镇河、姜秀云作为继承人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虽然张长青已死亡,但原告并无证据证实被告张瑞营、张镇河、姜秀云作为继承人继承了张长青的遗产,故原告李军主张被告张瑞营、张镇河、姜秀云承担还款责任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王文鹤的责任,因被告王文鹤仅仅是张长青的雇佣人员,其银行卡由张长青实际控制和使用,涉案该项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张长青,故王文鹤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秀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军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5‰自2013年1月3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张瑞营、张镇河、姜秀云、王文鹤在本案中不承担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王秀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3800元,由被告王秀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文阁审判员  吕旭礼审判员  王吉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宪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