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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路商初字第17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孙建敏与陈益群、浙江金道缝制设备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敏,陈益群,浙江金道缝制设备有限公司,尚文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商初字第1733号原告:孙建敏。委托代理人:林文星。被告:陈益群。被告:浙江金道缝制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益群。被告:尚文君。原告孙建敏为与被告陈益群、浙江金道缝制设备有限公司、尚文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并,本院依法对被告陈益群所有的牌号为浙JYK1**号车辆予以诉讼保全。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文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益群、浙江金道缝制设备有限公司、尚文君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孙建敏起诉称:2013年6月7日,被告陈益群、浙江金道缝制设备有限公司经被告尚文君担保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月息2.5%,并出具借条为凭。后被告未还款,原告经催讨无果。现要求被告陈益群、浙江金道缝制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6月7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尚文君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为要求按月息1.8%计算。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陈益群、浙江金道缝制设备有限公司、尚文君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益群、浙江金道缝制设备有限公司经被告尚文君担保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益群、浙江金道缝制设备有限公司、尚文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庭递交反证。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被告陈益群、浙江金道缝制设备有限公司、尚文君在公告送达期满后未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该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为有效证据。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担保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益群、浙江金道缝制设备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尚文君作为保证人,依法应负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益群、浙江金道缝制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建敏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以及利息(自2013年6月7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尚文君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0元,诉讼保全费1870元,合计人民币7110元,由被告陈益群、浙江金道缝制设备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尚文君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4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林日乾代理审判员  周晓瑶人民陪审员  朱秀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林 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