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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侯民初字第42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刘奥南诉刘棕溪、刘列励定继承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列励,刘格敏,刘淙溪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4297号原告(反诉被告暨刘列励委托代理人)刘奥南。委托代理人侯慧玲。原告(反诉被告)刘列励。被告(反诉原告)刘格敏。第三人(暨刘格敏委托代理人)刘淙溪。原告刘奥南、刘列励与被告刘格敏、第三人刘淙溪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晓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刘格敏于答辩期内提出反诉,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暨刘列励委托代理人)刘奥南、被告(反诉原告)刘格敏、第三人(暨刘格敏委托代理人)刘淙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刘奥南、刘列励诉称,刘奥南、刘列励与刘格敏、刘淙溪系兄弟关系,被继承人宋留系四人母亲。2010年3月15日,宋留因病去世。在宋留病重住院期间,刘奥南、刘列励与刘格敏、刘淙溪于2009年6月20日签署了《关于母亲医疗和生活开支及责任人制度》。刘格敏违反该制度的规定,未在其责任期结束后即2009年12月31日公布和结清账目,直到2010年4月8日才公布账目,且至今对其自报的余款3040.41元和刘淙溪代办刘格敏事务余款1117.9元拒绝结清。刘奥南、刘列励、刘格敏、刘淙溪因遗产继承发生的纠纷经过武侯区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后,明确刘奥南、刘列励可另案主张继承权。刘格敏对占有该医疗余款的事实从不否认,但至今仍然拒绝结清。故刘奥南、刘列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继承被告刘梅敏持有的、其责任期内被继承人宋留医疗和生活开支结余款4158.31元,每人各分得1039.58元;2、刘格敏支付上述款项的资金利息。从2010年1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直至实际结清之日止。(暂计至立案时约每人各266元)。被告(反诉原告)刘格敏答辩及反诉诉称,其对刘奥南、刘列励诉称其责任期内被继承人宋留医疗和生活开支结余款4158.31元的事实不持异议,其中刘格敏持有3040.41元,刘淙溪持有1117.9元,并同意对该款在四兄弟间进行平均分配。刘奥南在其责任期内存在票据造假、重复报销的行为,由此占用的款项也应当由刘奥南、刘列励、刘格敏、刘淙溪四人平均分配。故刘格敏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刘奥南退出其在宋留去世前后到2010年4月7日提交“账目通报”为止期间占有的宋留财产23050.69元,由4个继承人各分得5762.67元;2、刘奥南按照其在起诉状中所运用的利息计算方式算出的结果支付上款项的资金利息,从2010年4月7日起至本案判决书下达之日为止共计5163.35元。(暂计2013年10月约每人各得1290.84元);3、刘奥南如实陈述并且退出其于2009年6月25日提交的没有任何实际票据的“帐目通报”里所贪污侵吞的母亲现金财产以及按照刘奥南所运用的上述利息计算方式算得的利息,并依照《继承法》判决由母亲4个继承人平均继承;4、刘奥南自2010年4月贪污侵吞母亲财产以来逾期3年多不结清不退还而按照《制度》规定所应赔偿的金额。第三人刘淙溪述称,其对持有结余款1117.9元无异议,并同意将该款作为宋留的遗产进行分配。刘奥南存在虚报账目的行为,刘奥南应当将占用的款项退出。原告(反诉被告)刘奥南、刘列励针对被告(反诉原告)刘格敏的反诉请求辩称,刘奥南认可其报销的款项中有三笔确有错误,应当作为继承款进行分配,对刘格敏诉称的其余事项均是实际支出并在兄弟间进行了公布,得到了其他人的认可,不存在刘格敏诉称的情形,故请求法院驳回刘格敏的其他反诉请求。同时,刘奥南、刘列励认为刘格敏的账目中还存在其他虚报造假的情况,当庭要求刘格敏、刘淙溪提供所有账目的报销凭证,由刘奥南、刘列励、刘格敏、刘淙溪对账目重新对账,由刘格敏退出其占用的其余款项进行分配。针对原告(反诉被告)刘奥南、刘列励当庭提出的上述请求,被告(反诉原告)刘格敏、第三人刘淙溪发表意见称,本案争议的事实已经经各方认可查清,没有必要重新核对所有账目,且刘奥南、刘列励的请求属于增加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刘奥南、刘列励逾期提出的请求,刘格敏、刘淙溪不予认可,法院依法也不应受理。经审理查明,刘奥南与刘列励、刘格敏、刘淙溪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作出(2010)武侯民初字第1792号民事判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4日作出(2010)成民终字第4420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9日作出(2013)川民申字第850号民事裁定,驳回刘奥南、刘列励的再审申请。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认定,1、宋留生前与刘勃结婚,共同生育了刘奥南、刘列励、刘格敏、刘淙溪四个子女。2010年3月15日,宋留去世。宋留身故后遗产由刘奥南、刘列励、刘格敏、刘淙溪四个子女平均分配;2、刘奥南、刘列励主张宋留的遗产范围还包括刘格敏持有的其责任期内宋留医疗及生活开支结余款4157元,可另案起诉主张继承权。在本案两次庭审过程中,刘奥南、刘列励、刘格敏、刘淙溪当庭对下述事实予以了认可:1、刘格敏、刘淙溪持有刘格敏责任期内宋留医疗及生活开支结余款4158.31元,其中刘格敏持有3040.41元,刘淙溪持有1117.9元,该结余款应当由刘格敏、刘淙溪分别退还作为宋留的遗产进行分配;2、对刘奥南在其责任期内进行报销的费用中,其中自费医疗款652.67元、676.36元和二月份自费药1035.5元,共计2364.53元,刘奥南应当退还作为宋留的遗产进行分配。上述事实有(2010)武侯民初字第1792号民事判决书、(2010)成民终字第4420号民事判决书、(2013)川民申字第850号民事裁定书、电子邮件、清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刘奥南、刘列励、刘格敏、刘淙溪对宋留遗产的继承问题已经由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对各方所持有的宋留医疗和生活开支结余款应当由四人平均分配。刘奥南、刘列励、刘格敏、刘淙溪均认可应当在本案中予以分配的总金额为6522.84元(4158.31元+2364.53元),每人各应分得1630.71元。品迭后,刘奥南应当退出733.82元,刘格敏应当退出1409.7元,退出的款项中刘列励分得1630.71元,刘淙溪分得512.81元。关于刘格敏提出2010年1月刘奥南报销的账目中有13038.16元系虚报,该款实际由其支出,刘奥南应当予以退还的问题,庭审中刘奥南对前述事实无异议,但表示该问题经刘格敏提出后,其与刘格敏进行了核对并将结果在四兄弟间作了说明,之后其将该款及其他款项共计4万余元均提交法庭进行了分配,故该问题已经得到解决。就其辩解,刘奥南向本院提交了(2010)武侯民初字第1792号民事判决书和该案审理时其提交的账目清单复印件。刘格敏认为刘奥南出示的清单系复印件,由其于庭后自行对真实性进行核对,如有异议以书面方式提出,后并未提交书面意见。故刘格敏的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格敏提出刘奥南收取的礼金1000元应当予以分配的问题,因礼金并不属于遗产的范围,故本案不予处理。关于刘奥南提出重新核对全部账目以及要求刘格敏退还其他款项的要求,该请求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且刘奥南、刘淙溪也表示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该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提出的支付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列励、刘淙溪各分得宋留医疗和生活开支结余款1630.71元和512.81元,由刘奥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列励733.82元,刘格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列励896.89元、刘淙溪512.81元;二、驳回刘奥南、刘列励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刘格敏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0元,共计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刘奥南、刘列励负担25元,刘格敏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苏晓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尧小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