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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随县刑初字第002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谢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随县刑初字第0021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曾用名谢蓝平,男,汉族,1972年5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高中文化,随县环潭镇供电所职工。因本案,于2012年8月17日被随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随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月18日被随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并释放。2013年6月27日,又被随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12日被随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同月25日被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并释放。辩护人夏强,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以随县检刑诉(2013)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万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夏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请审判委员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被告人谢某与同案人贺某合伙,在《林木采伐许可证》未许可采伐松木的情况下,雇请工人在贺某承包的山场上擅自采伐松木。当被告人谢某联系车辆准备将堆放在稻田中的松木装车时,经群众举报,被随县森林公安大洪山派出所查获。经环潭镇林业管理站工作人员对堆放在稻田里的松木进行检尺,材积共计55.819立方米,折活立木蓄积99.1456立方米。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现场照片、《林木采伐许可证》及申办手续、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谢某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谢某对指控其联系砍伐工人、联系装运车辆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辩称其与贺某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并且贺某给其提供的《林木采伐许可证》上被许可采伐的树种是“松、杂”。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侦查机关对被砍伐山场的所有权人究竟是谢某乙还是贺某没有查清;案卷材料中的《林木采伐许可证》上许可砍伐的树种无法看清;谢某只联系了张某及其所带来的砍伐工人,但现场还有贺某联系的砍伐工人在伐木,被告人谢某不应对贺某所联系人员的伐木行为负责。综合上述情况,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谢某依法免予处罚。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份,被告人谢某的姑姑谢某乙承包了环潭镇杨家湾村二组犁铧湾300余亩山场。2010年,谢某乙以23万元的价格将山场转包给贺某(批捕在逃)。贺某取得该处山场承包经营权后,欲砍伐树木牟利,遂于2011年11月与谢某乙一起到林业主管部门,以谢某乙的名义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被许可采伐的树种为“栎、杂”,许可采伐林木材积为60立方米。因被告人谢某系环潭镇工作人员,人员较熟,便于协调,贺某遂电话联系被告人谢某,让其帮忙联系砍伐工人,被告人谢某即联系枣阳人张某,由张某组织伐木工人。在砍伐过程中,经贺某默许,砍伐工人在砍伐杂树过程中也砍伐了部分松树,所砍树木被截材后均由伐木工人堆放到杨家寨村四组郑家楼路边一稻田里。2011年12月24日,被告人谢某帮忙联系车辆,欲将堆放在稻田中的松木装车外运时,经群众举报,被随县森林公安大洪山派出所现场查获。经环潭镇林业管理站工作人员对堆放在稻田里的松木进行检尺,认定:被砍伐的松木材积共计55.819立方米,折活立木蓄积99.1456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被告人谢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谢某被抓获经过的《说明》;随南执法队调查后出具的《环潭杨家寨村松木被砍伐的情况说明》;以谢某乙名义申办的《林权证》及《林木状况登记表》;以谢某乙名义申办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及《林木采伐申请表》、《采伐林木申请书》、《林木采伐公示》。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谢某乙的证言。3、被砍伐现场的现场位置图、现场照片;勘验笔录;现场检尺笔录。4、被告人谢某及同案人贺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谢某提供了《林木采伐许可证》第三联复印件,该复印件上显示被许可采伐的树种为“松、杂”,被告人谢某据此辩称所采伐的松木为合法采伐,不构成犯罪。经本院责令被告人谢某提供该复印件原件进行核对,被告人谢某称复印件系贺某向其提供,因贺某未到案,无法提供原件。经查:随县森林公安机关的侦查案卷中有贺某提供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第三联复印件,该复印件上“采伐树种”一栏中字迹无法看清;谢某乙与贺某在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时,其申请书上写明的申请砍伐的树种是“栎、杂”;随县林业部门对上述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审批手续及层报的材料中所载明树种均是“栎、杂”;公安机关在案发当时对犯罪嫌疑人贺某进行讯问时,贺某也称其《林木采伐许可证》中载明的是“栎、杂”,在同一天,公安机关还提取了贺某所持有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复印件;被告人谢某在被公安机关讯问的过程中,也供称贺某被许可采伐的树种是“栎、杂”。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认定同案人贺某被许可采伐的树种为“栎、杂”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而被告人谢某对其在庭审中所提交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复印件不能提供原件进行核对,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认定,因此,本院认定同案人贺某、被告人谢某组织人员所砍伐林木山场上被许可砍伐的树种为“栎、杂”。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明知同案人未办理松木采伐许可证,仍帮忙联系工人擅自砍伐同案人转包经营山上的松木,数量巨大,侵犯了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辩称“贺某给其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复印件上被许可采伐的树种为‘松、杂’”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谢某只是帮助同案人联系砍伐工人,被告人谢某自己并没有直接参与砍伐松树,也未从中获利,故被告人谢某在案件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具备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滥伐林木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云成代理审判员  刘莉莎代理审判员  杨园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石雪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