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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桃民一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2013桃民一初字第321号文小平诉元通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唐某,桃江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武汉国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桃民一初字第321号原告文某,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松木塘镇录公湾村。原告唐某,女,197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松木塘镇录公湾村。系文某之妻。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友春,桃江县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桃江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龙,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武汉国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负责人曾梦娇,公司经理。原告文某、唐某诉被告桃江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武汉国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照林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某、唐某诉称:2008年11月1日他们与被告签订合同,购买其商业城的门面房一间,并无偿供其使用三年,但被告在使用期间增设了附加设施,而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要求拆除其增设的附加设施,致使原告的商铺长期无法使用,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拆除附加设施、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被告桃江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他公司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已将其房屋转租给了第三人武汉国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使用,也签订了租赁合同,按照合同规定,原来被告(甲方)对原告房屋进行的装修,在合同租赁期限届满后,如业主要求恢复原状,则由第三人(乙方)全部负责,故该附加设施应由第三人负责拆除,并赔偿损失。第三人武汉国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参诉称:被告将房屋租赁给他公司时,应详细告知相关的租赁事项,但其并未告知,造成目前的状况,其责任在被告,故应由被告负责。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日,原告文某、唐某与被告桃江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合同》,原告自愿将从被告处购买的位于桃江县桃花江商业城的15-3号商铺无偿提供给被告使用三年,从2009年5月1日起,至2012年5月1日止;合同规定,合同期内,被告有权租赁给第三人经营;使用期满后,甲方(被告)增设的附加设施,由甲方自行拆除带走,恢复原状;并就其他有关事项作了约定。之后,原告将房屋交由被告使用。被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增设了隔墙、厕所等附属设施。被告使用一段时间后,于2011年5月26日又与第三人武汉国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签订《桃花江商业城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将从原告处租赁的门面房无偿转让给第三人使用,并在合同最后明确约定,“因商铺已由甲方(被告)装修,在本合同租赁届满后,如业主要求恢复原状,则由乙方(第三人)全部负责”。之后,被告将原告的商铺交由第三人使用。合同到期后,原告未与被告或第三人达成续租房屋的协议,故多次找被告及第三人协商,要求拆除商铺内增设的附属设施,恢复原状,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按原告的要求进行处理,致使原告的商铺今无法正常使用。另查明:被告将原告的房屋交付第三人时,并不是完整的商铺,前面是墙,没有卷闸门。并且只是连同相邻的商铺整体转租给第三人使用。现原告该房屋拆除附属设施、恢复原状的费用和房屋租金经桃江县价格认证中心分别鉴定为9025元和450元/月,故该房屋拖延至2013年12月30日未能使用的租金为9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明确约定,合同到期后,被告应负责自行拆除增设的附属设施,恢复原状。被告转租给第三人使用时,也签订了相应合同,合同又明确约定,合同到期后,由第三人负责拆除被告已进行的装修(附属设施),恢复原状。但合同到期后,第三人没有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拆除租赁房屋内的附属设施,恢复原状,并交付原告,被告也没有进行督促落实,致使原告的房屋无法正常使用,并造成经济损失,双方均有责任,但被告交付房屋给被告使用时,并不是完整的商铺,转租合同上也没有要求第三人恢复为商铺,其约定不明,而原告问被告购买并反租给被告使用的应是完整商铺,故被告应根据对原告负责的原则,将房屋恢复为商铺,交付原告正常使用,由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桃江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拆除在原告文某、唐某门面房内增设的墙壁等全部附属设施。增设卷闸门,恢复为完整商铺。如逾期未履行,则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拆除附属设施,增设卷闸门等所需的费用9050元,由原告自行拆除。二、由被告桃江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文某、唐某支付拖延交付房屋期间的房屋租金8550元。三、由第三人武汉国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第三人武汉国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照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谢莉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