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广东百川涂料有限公司与陶天福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百川涂料有限公司,陶天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1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东百川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狮北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燕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容建华,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惠妍,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陶天福,男。委托代理人:彭选兵,广东众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健,广东众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东百川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百川公司)因与上诉人陶天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沙民二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百川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8月至12月,百川公司向陶天福供应油漆,陶天福至今尚欠货款共计219430.75元。对于该笔货款百川公司一再追讨,陶天福都以种种借口迟迟不肯支付。为了保护百川公司的合法权益,百川公司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陶天福立即给付百川公司货款219430.7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陶天福承担。针对百川公司的起诉,陶天福向原审法院答辩称:一、陶天福是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百川涂料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而非百川公司;二、百川公司卖给陶天福的油漆出现严重的爆裂现象,给陶天福造成重大损失。据此,请求依法驳回百川公司的诉请。陶天福向原审法院反诉称:陶天福与百川公司于2012年8月签订油漆购销合同,由陶天福向百川公司购买油漆,合同第4条约定:百川公司保证产品质量及提供技术服务,如果百川公司的产品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出现问题,经百川公司的技术人员现场查实并书面确认后直接损失由百川公司承担。陶天福于2012年8月底开始使用百川公司的油漆,2012年10月,百川公司提供的油漆生产的产品出现很多油漆爆裂现象,百川公司派人员到现场处理,均不见好转,但表示可继续使用。陶天福按照百川公司的工作人员的旨意继续使用。后来,陶天福用百川公司提供的油漆生产的货物发到韩国后,出现更为严重的油漆爆裂现象,韩国客人提供了很多油漆爆裂的图片,陶天福将该些图片转发给百川公司处理,但百川公司一直不处理,并要求支付货款。在百川公司不能兑现陶天福开具的支票时,百川公司才指派其工作人员何XX于2013年1月10日与陶天福确认产品油漆爆裂的损失,其中已发到韩国的货物油漆爆裂的返工费用为25000美元(按照2013年1月10日人民币与美元的汇率折合为154005元人民币),还没有出货的产品的返工费用为120000元人民币。在确认该损失后,百川公司又指派其他工作人员多次与陶天福谈具体的赔偿金额,但百川公司只同意赔偿80000元,陶天福认为赔偿金额太低,不足以弥补损失,故未能达成协议。陶天福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百川公司赔偿陶天福损失27400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百川公司承担。针对陶天福的反诉,百川公司向原审法院答辩称:百川公司的油漆无质量问题,陶天福反诉所称的事实与理由完全是陶天福为拒不支付货款而捏造的借口,另对于百川公司诉请的金额与陶天福说的金额相差20元,是百川公司的财务为其垫付的退票手续而支付的费用,故陶天福拖欠的金额,与百川公司起诉的金额一致。陶天福的反诉没有事实根据,请求驳回陶天福的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百川涂料制造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6日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变更名称为广东百川涂料有限公司,即百川公司。陶天福于2007年登记注册了字号为东莞市沙田福艺居家具店的个体工商户企业。百川公司与陶天福于2012年8月7日签订了一份名为《产品价格表及购销合作基本条款》的买卖合同,合同对产品的价格、结算时间以及产品的质量等都作出明确的约定。其中约定,百川公司应保证产品质量及提供技术服务,如果百川公司提供的产品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出现问题,经百川公司技术人员现场查实并书面确认后,直接损失由百川公司负责;如陶天福不按照百川公司提供的说明书操作使用导致问题的出现,损失由陶天福自行负责。合同还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即当月份货款于次月30日前支付。百川公司于2012年8月25日至2012年12月22日共向陶天福供货223230.75元,其中2012年11月16日退货3800元,未结算的款项共计为219430.75元。2012年11月28日,陶天福向百川公司开具了一条金额为53458元的支票,后因帐户余额不足为由退票,陶天福在该支票上加注:请解决好油漆开裂的事情再付此张支票款。2013年1月10日,陶天福与百川公司的业务代表何XX签订了一份《百川油漆证明》,该证明记载陶天福自2012年9月开始使用百川公司的油漆,在2012年10月发现有油漆开裂的现象,陶天福向百川公司反映后,百川公司认为没有问题要求陶天福继续使用。现已货到韩国的货物价值203212美元,返工费用为25000美元;尚未出货的货物价值179368美元,返工费约为120000元人民币。另查,何XX为百川公司的业务代表,其于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期间在百川公司工作,并主要负责陶天福的工厂及另外一间工厂的油漆业务。在原审庭审中,何XX确认陶天福于2012年10月曾反映油漆有开裂问题,百川公司也派人去处理过三、四次,但坚持说没有质量问题。百川公司申请追加何XX为共同被告,原审法院以百川公司与何XX之间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而裁定驳回其追加申请。又查,陶天福曾向原审法院提出对油漆的质量进行鉴定及对其损失进行鉴定。经审查,陶天福已将大部分油漆用完以及将需要返工的货物进行返工后出货,且百川公司对陶天福提交的出货韩国统计表、赔款协议、货运提单均不予确认,故无法进行鉴定,经释明后,陶天福同意申请撤回鉴定。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产品价格表及购销合作基本条款》、支票、货单、《百川油漆证明》、图片、出货韩国统计表、赔款协议、货运提单、照片及原审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百川公司、陶天福签订的《产品价格表及购销合作基本条款》属于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案件主要的争议焦点为:一、陶天福未结算的货款数额是多少;二、陶天福拒绝付款的抗辩理由是否合法;三、陶天福要求百川公司赔偿的损失是否合法。关于焦点一。百川公司是由佛山市南海区狮山百川涂料制造有限公司变更而来,佛山市南海区狮山百川涂料制造有限公司与陶天福签订的合同的权利义务均应由百川公司予以承接。陶天福确认与百川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曾对部份货款开具支票,但对未结算的货款金额不予确认。现百川公司提交的货单已清楚记载收货单位及货物金额,且由相关的人员签收,陶天福否认收到上述货物,但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百川公司的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法确认未结算的货款金额为219430.75元。关于焦点二。陶天福拒绝付款的抗辩理由为百川公司提交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重大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的,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本案中,陶天福提出赔偿损失的请求属于反诉,且也已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在其并未就减少价款提出抗辩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陶天福拒绝付款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因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货款为月结30天,陶天福未按时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向百川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219430.75元及违约金。现百川公司只要求陶天福以拖欠货款219430.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6月7日起付至清偿之日止,该主张是百川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三。要确定百川公司应否向陶天福赔偿损失,应先确定百川公司供应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陶天福依法应对其主张即百川公司供应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进行举证。结合陶天福提交的《百川油漆证明》以及百川公司的业务代表何XX在庭上的陈述,陶天福曾多次就百川公司供应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向百川公司反馈,百川公司的代表人员也对陶天福生产的货物存在油漆开裂的事实予以确认。陶天福对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已履行了初步的举证责任。至于百川公司在派人检查后一直否认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供相关的检验报告或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依法采信陶天福的主张,确认百川公司向陶天福供应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至于涉案产品给陶天福所造成的损失问题,因涉案的油漆所生产的货物已全部返工出货,在百川公司对陶天福提交的货运提单、货柜总的统计表、赔款协议等证据均不予确认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无法对陶天福的损失金额进行鉴定。结合百川公司的代表与陶天福签名确认的《百川油漆证明》,该证明确认已出货的返工费为25000美金(折合为154005元人民币),未出货的返工费为120000元人民币,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该损失的数额为274005元予以确认。但本案中,陶天福早在2012年10月份就发现百川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其并未及时停止使用百川公司的产品,而是误信百川公司认为没有质量问题的承诺,导致损失进一步的扩大,陶天福对其损失也有一定的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违约方主张扣减相应的损失赔偿额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百川公司、陶天福双方对陶天福的损失均存在过错,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依法确认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即百川公司应向陶天福赔偿的损失金额为274005元×50%=137002.5元。陶天福主张超出部分于法无据,原审法院对超出部分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陶天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百川公司支付货款219430.75元;二、陶天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百川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拖欠货款219430.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6月7日起付至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三、百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陶天福赔偿损失137002.5元;四、驳回陶天福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一审本诉受理费2296元,反诉受理费2705元,共5001元,由百川公司负担1353元,陶天福负担3648元。上诉人百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百川公司提供的油漆质量合格,无须承担陶天福的损失。一、陶天福无法证明百川公司提供的油漆有质量问题。陶天福没有对有质量问题的油漆进行封存固定,也没有提供第三方专业的检测机构的鉴定报告,明确指出百川公司提供的油漆存在质量问题。而且,如陶天福发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理应先停用相关产品,再封存并送专业部门进行检测。但陶天福并没有采用上述措施,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陶天福并没有就百川公司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完成举证责任,原审法院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二、陶天福无法证明百川公司的油漆问题造成其产品出现开裂事实。众所周知,油漆开裂的原因并不是单一的,可能是由于家具产品的底材水分偏高,吸湿返潮造成膨胀爆裂;可能是中纤板密度太低;可能是由于由于施工不当,涂层过厚,或是为了赶工底层油漆尚未完全干透即涂刷面漆;也可能是运输及天气、湿度等原因造成的。而油漆的开裂是指油漆脆性太强,没有合法的第三方检测报告是无法判断的。据百川公司了解,陶天福的该批产品不单只使用百川公司的油漆,还使用其他企业生产的油漆,由此陶天福根本不能证明百川公司的油漆质量问题直接导致产品表层开裂的问题。最后,根据陶天福的油漆主管寄来的产品上写明油漆使用情况,陶天福在使用过程中,还添加了化石粉等其他材料混合使用。但根据百川公司的油漆使用说明,该油漆在使用过程中不应该添加任何化学物质,故陶天福明显存在施工不当的行为。另外,陶天福与韩国客户有多单生意往来,所有发往韩国的产品对方都有现场验货,验货合格后才发货。而陶天福发往韩国的产品出现爆裂的情况,以往也有出现。因此,即使陶天福的产品确实出现质量问题,也不能证明是百川公司的油漆造成的。三、单凭作为业务员的何XX签名的《百川油漆证明》及庭上陈述不能直接认定百川公司的油漆有质量问题。2013年1月17日业务员何XX因向陶天福追讨货款未果,于是何XX出具声明书,证实其并未和任何单位签订任何协议或相关证明,也从未盖有本人手指摸的传真及有关证件,且其一切行为只代表本人,与百川公司无关。何XX出具该份声明书之前,根本不存在何XX与陶天福签字的《百川油漆证明》,百川公司对该份证明的内容也是一无所知。退一步来说,从内容上去分析该份所谓的“证明”,仅仅是陶天福就其产品出现的问题作简单的告知,并未提供任何实质性的数据证实其产品问题就是百川公司的油漆造成的,而何XX只是一名普通的业务员,负责销售产品及联系客户、反馈信息。对于油漆的质量问题,业务人员无法做出专业的判断,只有专业人士才能做出正确的判断。何XX在原审庭审中也承认其无法确认百川公司提供的油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在合同第4条明确约定,只有经百川公司技术人员现场查实并书面确认后,直接损失才由百川公司负责。何XX并非技术人员,陶天福对何XX业务员身份在一审中也予以认可。作为证人,何XX出具的两份书面意见前后矛盾,鉴于何XX匆忙离职的事实,百川公司完全有理由怀疑何XX与陶天福之间存在不正当利益关系,百川公司保留追究何XX及陶天福作伪证的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鉴于目前同一人出具两份证明内容完全相反的证据,据此法院不应单独采信何XX签名的《百川油漆证明》,而应该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作出裁判。关于责任分担,一审法院仅依据《百川油漆证明》记载的损失数据,就认定百川公司与陶天福应各承担50%损失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陶天福的全部反诉请求;二、陶天福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针对百川公司的上诉意见,陶天福答辩称:原审庭审中,百川公司的业务代表何XX多次陈述陶天福反映油漆开裂的事实,且百川公司的技术人员、业务经理多次现场查看,只是称油漆没有问题、可使用,但拒不提交相关的检验报告,且百川公司作为油漆专业生产厂家,在现场发现油漆开裂现象后,应立即检验并作出说明,但百川公司不予说明、也不提供案涉油漆的检验报告,故意拖延时间,再此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认定百川公司的油漆存在质量问题并无不当。百川公司的业务人员何XX在原审庭审中详细陈述了处理过程,其签署的《百川油漆证明》是经其上司何兰祥、百川公司的技术人员现场确认的,并不是一人所为,且2012年11月28日开具的支票上明确注明:“请解决好油漆开裂的事情在付此张支票款”。从这些事实可知,百川公司早已清楚其提供的油漆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2年10月份案涉油漆出现质量问题,百川公司的技术人员等高管多次前往陶天福处,但均不提交油漆的检验报告,而是采用各种办法予以拖延,截止原审庭审,百川公司也拒绝提供实质性的案涉油漆的检查报告。故百川公司主张质量问题的全部举证责任在陶天福,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百川公司的上诉。陶天福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为陶天福对损失存在过错其承担50%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根据证人即百川公司的员工证实,2012年10月陶天福在使用百川公司提供的油漆生产的产品出现爆裂现象后,百川公司的业务经理何兰祥、技术人员等多人查看现场,后口头告知油漆没有问题,可以继续使用,因此百川公司继续向陶天福供应油漆。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百川公司明知自己的油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继续向陶天福出售,从而造成陶天福重大损失。百川公司作为油漆的专业生产厂家,而陶天福是油漆的非专业人士,双方各承担50%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在2012年10月百川公司的油漆造成产品爆裂现象后陶天福继续使用,陶天福对此没有任何过错。第一,爆裂发生后,陶天福第一时间通知百川公司处理,百川公司的业务经理、技术人员前往查看,均口头称没有问题;第二,双方合同第4条约定,百川公司保证产品质量及提供技术服务,如果百川公司提供的产品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出现问题,经百川公司技术人员现场查实并书面确认后,直接损失由百川公司负责。百川公司系油漆的专业生产厂家,陶天福作为非油漆专业人士经百川公司的专业人员查看后及根据合同约定的责任继续使用并没有任何过错。三、原审依法认定的损失274005元系直接损失,符合合同第4条的约定。证人何XX原审证实,百川公司的员工确认的损失均系返工费用(修补费用),油漆发生爆裂现象后,百川公司已将损失降到最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百川公司赔偿陶天福损失27400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百川公司承担。百川公司答辩称:一、陶天福对百川公司的产品存在使用不当。根据双方合同第四条,如果陶天福在使用油漆过程中出现操作不当的行为,百川公司无须承担任何责任。购买百川公司的透明底漆时,百川公司已明确告知陶天福,百川公司的油漆只需按照比例配比即可,油漆油桶上已表明配比步骤,无须添加任何化学物品即可直接使用。但根据陶天福邮寄的产品样品上,清晰反映陶天福没有按照上述指示使用产品,而是任意添加多种不同厂家的化学物品,同时还采用多家公司的不同油漆。陶天福生产产品的整个工序如下:首先使用了其他厂家生产的猪血灰,再涂百川公司的透明底漆另加其他化学成分(其中包括化石粉、厚粉等),再次是百川公司的底漆,最后是正伟涂料公司的面漆。由于百川公司已按各化学成分的比例针对不同的用途研制出不同功效的油漆,无须再添加其他化学物质。但陶天福却掺杂了化石粉、厚粉等化学物质,还使用了其他厂家生产的猪血灰、面漆,导致在生产工程中出现产品爆裂。故陶天福在使用油漆过程中存在使用不当的情形。二、陶天福的损失与百川公司无关。由于陶天福使用多家厂家生产的油漆,而且百川公司的所有油漆已使用完毕,导致陶天福根本无法证明百川公司的油漆存在质量问题。但根据陶天福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称其使用百川公司的油漆后一个月即2012年10月就发现其产品出现爆裂,既然陶天福发现该问题,但当时没有对油漆进行停用,也没有封存固定,并送往专门检测机构进行鉴定,而是将油漆继续使用直至用完后,还为韩国客户出具验收合格证明后发货去韩国,明显不符合常理和逻辑。关于实际损失,陶天福仅仅以“证明”来确认损失数额,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韩国返工损失等费用按性质属于域外证据,没有经过当地公证即认可该损失产生,违反法律程序;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依据由业务代表何XX签字的《百川油漆证明》及其陈述,就认定百川公司提供的油漆有质量问题,存在不妥。何XX只是一名业务代表,尚在试用期,其根本没有能力也没有经验对油漆进行鉴定。且双方在购销合同中已明确说明,只有百川公司的技术人员到场确认并核实后,百川公司才需对陶天福的损失承担责任。根据何XX此后出具的声明,其亦作出与《百川油漆证明》完全相反的论述,自相矛盾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审法院不能仅依据何XX出具的《百川油漆证明》而认定百川公司的油漆有质量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陶天福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百川公司提交声明书、快递单、照片以及油漆检验报告。1.声明书,声明称何XX从未向任何单位和个人签订任何协议和证明,也从未有盖本人手指模的传真和有关证件,若与声明不符,本人的一切行为只能代表自己,由本人承担所有法律和经济责任。声明人落款处是“何XX,2013年1月17日”。百川公司认为该声明书与《百川油漆证明》前后矛盾,结合何XX此后拒绝上班的事实,可证明《百川油漆证明》的内容不真实。陶天福认为,声明书属于证人证言,何XX没有出庭,故声明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2.快递单两份,照片一张,百川公司用于证明陶天福曾向百川公司寄来部分产品,从产品背面注明的信息可见,陶天福在生产过程中使用了其他厂家的物料并掺杂了化学物质,才导致板材出现问题,与百川公司提供的油漆无关。陶天福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实陶天福在生产过程中掺杂了其他成分;3.油漆检验报告,检验时间为2013年1月14日,百川公司用于证明其提供的油漆经过检测,质量合格。陶天福认为,案涉油漆是百川公司于2012年8月至12月提供,故该检验报告与本案无关联。二、陶天福二审陈述,出现质量问题具体是指底漆开裂,PU白色产品的制作工艺流程为,木工开料→锣机→木工组装→木工机磨→油漆木磨→PU封固底漆→砂光→PU二次底漆→PU二次砂光→PU三次底漆→PU三次砂光→PU面漆→包装。三、何XX一审出庭作证称,何XX确认在《百川油漆证明》上签字,是由于陶天福要求何XX在《百川油漆证明》上签名确认才让其换票。何XX承认在陶天福现场只是通过韩国客户的口头反映来确认《百川油漆证明记载》的返工费用。何XX表示不清楚产品爆裂的原因,何XX、百川公司的技术人员、经理何兰祥曾经前往陶天福处处理产品爆裂的问题,百川公司回复经过化验产品爆裂系由于板材原因导致,而非油漆存在质量问题。以上另查事实,有声明书、快递单、照片、油漆检验报告、情况说明及调查笔录为证。除以上另查事实,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对原审认定的陶天福应向百川公司支付的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双方的上诉,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的焦点为:陶天福主张百川公司提供的油漆存在质量问题能否成立。陶天福主张百川公司提供的油漆存在质量问题并造成百川公司重大损失,但百川公司对此不予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陶天福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陶天福提交了照片、《百川油漆证明》、证人证言等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此分析如下:第一,陶天福提供的照片只能反映板材存在油漆开裂的情况,并未能反映使用油漆生产板材的整个工序流程,故该照片并不能直接证明所涉问题是因百川公司提供给陶天福的油漆存在质量问题而导致。第二,陶天福提交的《百川油漆证明》,只能反映陶天福在使用百川公司油漆后发现油漆开裂,要求百川公司尽快解决问题等诉求,但百川公司及何XX均没有承认其油漆存在质量问题,何XX在一审庭审中表示不清楚产品爆裂的具体原因,且确认证明上的返工费用只是韩国客户的单方陈述,故证明及证人证言亦不足以证明陶天福主张的案涉产品质量问题以及陶天福因此而导致的损失金额。此外,根据陶天福的陈述,出现质量问题的是底漆,案涉板材的生产过程须经过油漆木磨、砂光、喷涂面漆等程序,故未能排除前述工序、使用过程或储存条件影响产品质量的可能性。陶天福既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百川公司提供的油漆存在质量问题,也没有提出产品质量鉴定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由陶天福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审判决仅根据《百川油漆证明》及何XX的证人证言,直接认定案涉油漆存在质量问题,存在不当。陶天福主张百川公司提供的油漆存在质量问题不能成立,其据此主张赔偿损失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百川公司应向陶天福赔偿损失137002.5元,处理不当,本院均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百川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陶天福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沙民二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沙民二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和第四项;三、驳回陶天福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5001元,二审受理费6080元,均由陶天福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祁晓娜代理审判员 田永健代理审判员 殷莉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翠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