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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28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原告曹明刚与被告马福洲、博兴县诚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明刚,马福洲,博兴县诚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2867号原告曹明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县。委托代理人李平,男,东营市东营康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福洲,男,x年x月x日出生,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代理人韦良钦,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博兴县诚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66934614-2。法定代表人柳林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盼盼,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博兴县诚顺物流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博兴县诚顺物流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渤海十一路交叉口平安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4897397-X。代表人马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刚,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明刚与被告马福洲、博兴县诚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滨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受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明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马福州委托代理人韦良钦,被告博兴县诚顺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盼盼、李萍,被告平安财险滨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明刚诉称,2013年7月18日3时5分,原告曹明刚驾驶16-G5xxx号运输拖拉机沿东营市东营区南二路由东向西行至南二路与西二路路口处时,撞至前方同向行驶至此处的被告马福洲驾驶的鲁M76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MMx**挂车尾部,致原告曹明刚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马福洲驾车驶离现场。交警认定被告马福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42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误工费13970元、护理费2017.17元、财产损失25713元、公估费1500元、施救费1300元、营运损失6496.89元、交通费500元、病案费40元,共计64587.66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滨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3537.77元,剩余款项31049.89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滨州支公司、马福洲、博兴县诚顺物流有限公司按70%的责任比例连带赔偿原告21734.92元。被告马福洲辩称,被告马福洲系正常行驶,不知道原告的车撞在了其车辆后部,马福洲是实际车主,以被告博兴县诚顺物流有限公司名义经营,马福洲的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滨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该公司直接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博兴县诚顺物流有限公司辩称,马福洲的车辆当时因不知发生事故而驶离现场,并非逃逸,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滨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责任。马福洲的车辆挂靠博兴县诚信物流有限公司经营,实际所有人、支配人均为被告马福洲,博兴县诚信物流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财险滨州支公司辩称,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未采取相关措施驾车驶离现场,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情形,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复印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应扣除10%的非社保用药费用。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分清责任后,判令平安财险滨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3时5分,原告曹明刚驾驶16-G5xxx号运输拖拉机沿东营市东营区南二路由东向西行至南二路与西二路路口处时撞至前方同向行驶至此处的被告马福洲驾驶的鲁M76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MMx**挂车尾部,致原告曹明刚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马福洲驾车驶离现场。交警认定被告马福洲超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治疗,于2013年8月8日出院,实际住院21天。出院时医嘱:保持创面干燥,碘伏消毒、口服迈之灵消肿1天2次,氟康唑控制感染1天1次;注意观察皮肤及足部肿胀情况,如出现坏死皮肤异常分泌物或足部、小腿肿胀加重,建议继续住院治疗;1个月复查1次X线片,待骨折愈合良好后才能下地活动,全休3个月。2013年10月24日,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出具门诊诊断证明书1份,载明曹明刚左小腿软组织损伤,休息1个月,1个月后复查。原告曹明刚因交通事故住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药费12420.60元。原告因复印病历花费病案费40元。原告驾驶的鲁16-G5x**号拖拉机在事故中受损,原告花费车辆施救费13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东营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其车辆损失作出评估,该公司出具东金估字(2013)第01100355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保险公估结论书1份,公估结论:鲁16-G5x**号车辆直接损失价格为25713元。原告花费公估费1500元。三被告认为公估结论的车损价格过高,不予认可。被告马福洲驾驶的鲁M76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MMx**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博兴县诚顺物流有限公司,由实际车主马福洲挂靠在被告博兴县诚顺物流有限公司经营。该两辆车均在被告平安财险滨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条款约定该两辆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均为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均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为110000元,鲁M76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1500000元,鲁MMx**挂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条款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票据、住院费票据、住院病历、东营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结论书、公估费发票,被告马福洲提供的保险单,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提供东营千佳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1份、工资表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损失13970元;提供东营千佳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及护理证明1份,证明张某某因陪护原告产生误工损失2017.26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原告应提供误工人员、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缴纳社保的证明,其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购车协议1份、拖拉机行驶证1份,证明鲁16-G5x**号拖拉机登记车主为李某某,实际车主为原告曹明刚。三被告认为应申请李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协议书的真实性。原告提供道路运输证及维修合同1份,证明鲁16-G5x**号拖拉机系运输车辆,因该车辆维修产生营运损失6496.89元。三被告认为该车辆有道路运输资格就必然产生误工损失,原告已主张误工费,不应再主张营业损失。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和财产损害的,应当根据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方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福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依照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马福洲对被告平安财险滨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后的剩余合理损失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马福洲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滨州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被告平安财险滨州支公司应依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先行赔偿原告,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马福洲予以赔偿。被告马福洲驾驶的车辆挂靠被告博兴县诚顺物流有限公司经营,被告博兴县诚顺物流有限公司应对马福洲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一是原告各项损失的数额问题;二是被告平安财险滨州支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数额,原告主张医疗费12420.60元,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3970元,其提供的东营千佳物流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工资表,但未提供相应的工资发放流水、企业用工劳动合同,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实际误工损失。原告提供的购车协议、道路运输证、结合原告驾驶营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能够证实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其误工费可参照2012年度山东省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出院诊断证明、门诊诊断证明能够证实其主张的误工127天的事实,结合原告的误工时间,据此计算误工费为18336.26元,原告主张的数额低于该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2017.26元,其提供的工资表、身份证、护理证明不能证实其实际护理情况,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确需人员护理实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护理费按山东省2012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年标准计算为1481.79元,其他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5713元,其提供的公估结论书系有相关资质的中介机构作出,被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明力,能够证实鲁16-G5x**号运输拖拉机因事故造成损失25713元。原告主张公估费1500元、施救费1300元、病案费40元、交通费500元,系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公估费、病案费不属于被告平安财险滨州支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马福洲负担。原告主张营运损失,因本院已支持原告从事交通运输行业的误工损失,原告主张营运损失属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平安财险滨州支公司主张被告马福洲在事故发生后,驾驶车辆驶离现场,属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遗弃保险车辆逃离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被告平安财险滨州支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条款约定的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未采取措施”逃离”现场的行为,应为驾驶人员明知发生事故,为避免处罚或承担责任而离开现场的行为,而本案中马福洲在事故发生后,虽驾车离开现场,但交警部门未认定马福洲逃离现场或驾车逃逸。被告平安财险滨洲支公司主张其”逃离”现场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平安财险滨洲支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马福洲驾驶超载的车辆上路,经交警部门认定对发生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故被告平安财险滨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扣除10%的绝对免赔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财险滨州支公司在鲁M76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MMx**挂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明刚医疗费1242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误工费13970元、护理费1481.79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4000元,合计29402.39元;原告剩余的车辆损失21713元、施救费1300元,合计23013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滨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4498.19元(按23013元的70%计算,扣减10%的免赔额),被告马福洲赔偿原告1610.91元。上述款项由被告马福洲、平安财险滨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曹明刚产生的公估费1500元、病案费40元,合计1540元,由被告马福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078元。三、博兴县诚顺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马福洲承担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曹明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2元,减半收取591元,由原告负担93元,被告马福洲负担498元。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提起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受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夏春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