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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20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王二春与王从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二春,王从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2006号原告:王二春,又名王爱春,男,196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被告:王从仁,又名王崇仁,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二春诉被告王从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二春及被告王从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二春诉称:被告因承包工程缺少资金,于2006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立下借据。几年来原告多次讨要欠款,被告都拒绝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4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从仁辩称:借原告45000元是事实,但去年还了1000元,还欠44000元;现在收入不稳定,还有负债,还款有困难,希望给被告四年时间分期还款。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2006年1月14日被告王从仁向原告王二春借款45000元的事实。证据2:借条一份,拟证明2013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000元,原、被告双方重新立下借据,被告还欠原告44000元的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王从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王从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4日被告因承包工程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立下借据。经原告催讨,2013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000元,此后被告一直以没钱为由拖欠还款,原告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时焦点是:被告王从仁向原告王二春还款的期限问题。本案被告对借款事实此无异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欠条没有载明还款期限,但原告数年来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主张还款期限延长四年,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缺乏还款能力,且继续拖延将再次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从仁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二春借款44000元;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元,由被告王从仁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伟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