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150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邵凤与杨国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凤,杨国财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5031号原告邵凤,男,1953年11月9日出生。被告杨国财,男,1943年11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立二,男,1970年3月8日出生,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邵凤与被告杨国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丁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凤、被告杨国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凤诉称:2013年3月16日,被告明知原告常年不在×××号居住,既不找各级政府,也不通知原告,且明知施工队在装修施工中,强行堵门砌墙,堵住原告家唯一出入口,阻挠施工装修,干扰破坏原告对外出租房屋,断绝原告唯一经济收入。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占了被告的宅基地。事发后,被告不听劝解,不接受村委会的调解,拒不拆除堵门砖石墙。致使装修被中断至今,造成原告与租赁方的合同无法顺利履行。给原告及租赁方造成了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房租收入18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5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共计22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国财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陈述不符合事实。我没有堵门垒墙,没有侵害行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我堵门,原告的侵害结果是虚构的。原告主张的1.8万元来自原告与张燕达成的赔偿协议,但该笔钱没有交付,损害没有实际发生。张燕和原告达成赔偿协议的行为存在恶意侵害他人利益之嫌。原告对外转租没有相应的手续,打隔断出租是违反法律规定的,租金损失是非法的。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均为昌平区×××村村民,双方在×××村均建设有房屋及院落。2012年12月3日,原告之子邵海波(甲方)将房屋出租给张燕(乙方),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昌平区×××号房屋出租,房屋租赁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甲方同意乙方在不损坏房屋的情况下对房屋合理整改。合同第三条约定,首年租金为15000元,次年租金15000元,第三年租金2万元,第四年租金22000元,第五年租金24000元。2012年12月5日,张燕向邵海波账户内汇入租金15000元。2013年3月中旬,被告在原告家门口堆放土、木头、石头、大砖,导致原告及承租人无法进出院门及正常租住使用。2013年7月初,被告将上述物品清理,原告院落可以正常出入。2013年9月8日,邵凤与承租人张燕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由于甲方邵凤与邻居的产权纠纷问题,使乙方张燕不能在协议期间内正常履行该房屋的租赁协议,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如下:从3月16日至9月3日计180天,按每天100元计算,共计18000元,赔偿乙方的损失,如有其它变动另行协商。另查,原告因处理与被告之间的纠纷被扣发缺勤工资830元(酌定),花费交通费80元(酌定)。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调解证明、庭审笔录、照片、赔偿协议、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被告在原告家门口堆放土、木头、石头、大砖,导致原告及承租人出入受阻,侵犯了原告合法的财产权益,被告应赔偿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的租金损失,本院结合被告妨害原告及承租人通行的期间予以确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金损失的其余部分,因原告与承租人只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并未实际赔偿,该部分损失并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之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原告单位出具的证明及案情予以酌定。原告因处理纠纷产生的交通费,具体数额以本院酌定以准。被告的行为未对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之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之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国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邵凤租金损失四千三百七十五元、误工费八百三十元、交通费八十元;二、驳回原告邵凤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八十二元,由原告邵凤负担一百三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杨国财负担四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丁 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