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晃民一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彭某甲与彭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彭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晃民一初字第280号原告彭某甲,男,1981年1月16日出生。被告彭某乙,女,1987年12月4日出生,现下落不明。原告彭某甲与被告彭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蒲华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傅代喜、人民陪审员曾文伟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薪偿担任记录。原告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在外务工时认识恋爱,婚后由于被告年龄偏小,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1年3月被告与原告再次发生矛盾后离开原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离婚后小孩由原告抚养。原告彭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3组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审查表1份,拟证明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2、新晃县洞坪乡姑召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因与原告发生矛盾于2011年3月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的事实;3、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拟证明被告以及双方所生育小孩彭某丙的基本情况。被告彭某乙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后,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和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未到庭,故未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综合审查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3组证据,证据形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庭审调查,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彭某甲与被告彭某乙于2007年5月在浙江省余姚市务工时认识恋爱并同居生活,2007年12月5日双方自愿到新晃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婚后于2008年2月28日生育男孩彭某丙,现在新晃县三完小学习;原、被告婚后在新晃县洞坪乡姑召村共同生活,双方于2009年1月再次外出务工,外出务工期间,被告因与原告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于2011年3月离开原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在庭审中原告彭某甲陈述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与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在婚后的夫妻共同生活中,理应以婚姻家庭为重,夫妻间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加强交流与沟通,以增进夫妻感情,促进婚姻家庭和睦,但被告在与原告发生家庭矛盾后,不能正确对待与处理婚姻家庭生活中所产生的纠纷,而是采取与原告分居的方式回避家庭矛盾,不仅不利于改善夫妻关系,也不利于家庭矛盾的缓和与化解,现被告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达2年之久,实为被告不愿意再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现下落不明,难以行使对小孩的监护责任,离婚后小孩由原告直接抚养并随原告共同生活,较为适宜。综上所述,原告彭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彭某甲与被告彭某乙离婚;二、离婚后,小孩彭某丙由原告彭某甲直接抚养,随其共同生活。子女无论由父或母方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蒲华平人民陪审员 傅代喜人民陪审员 曾文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薪偿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