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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发民初字第00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熊志祥与顾益民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志祥,顾益民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发民初字第0082号原告(反诉被告)熊志祥,居民。委托代理人陈荣。被告(反诉原告)顾益民,居民。委托代理人朱颖松,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熊志祥与被告(反诉原告)顾益民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巍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志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荣,被告顾益民的委托代理人朱颖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志祥诉称,2013年5月14日,被告顾益民在未征得我同意的情况下,将我停放在路边的时代轻卡用铲车铲动移位,使车辆保险杠出现弯曲,我找顾益民论理时发生争执扭打,顾益民拿起路边栽花的瓷盆砸我头部,我用右手抵挡被瓷盆砸伤,经人民医院诊断,我的右手第5掌骨基底部骨折,经治疗用去医疗费1311.50元。请求判令被告顾益民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14075.60元;诉讼费由被告顾益民承担。被告顾益民答辩并反诉称,双方发生斗殴的原因是原告熊志祥先动手打人,我是为防止被伤害而采取的防卫措施,原告熊志祥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并且我被熊志祥殴打致脑震荡,请求判令反诉被告熊志祥赔偿我各项损失26508元。反诉被告熊志祥对反诉部分辩称,反诉人顾益民反诉没有证据,要求法院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早上,熊志祥发现其前晚停在路边的小卡车被人挪位,在听别人讲是顾益民用铲车铲动后,于晚上找到顾益民家理论并动起手来,顾益民随手拿起瓷盆砸向熊志祥,在此揪扭打斗过程中,造成熊志祥右手第5掌骨基底部骨折,顾益民多处表皮擦伤、双肘表皮损伤等多处软组织挫伤。顾益民拨打了报警电话,双方均被带至大丰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接受询问调查。熊志祥于次日上午10时,前往大丰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前后共花费医疗费1311.50元,大丰市人民医院先后为熊志祥开出因右手第5掌骨折休息157天的疾病证明书;顾益民也于次日零时,前往大丰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在病历中自述二小时前因纠纷被他人伤及头颅及全身多处,当时感到头痛头晕,同时伴有短暂意识障碍,被接诊医生初诊为:头左枕部可见有多处瘀血(1CM*1CM)、颈部可见有多处表皮擦伤、双肘可见有多处表皮损伤等。但顾益民对接诊医生开出的CT、X线等等检查明确拒绝,对开出的云南白药等也明确拒绝,顾益民未在大丰市第二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而于同日凌晨6时27分,到大丰市丰华机械有限公司医务室进一步治疗,花费先锋必、替硝唑、破伤风、纱布块等西药及材料费等258元。后顾益民陆续到大丰市第二人民医院开出休息164天的疾病证明书。嗣后,熊志祥为寻求赔偿,多次去城西派出所要求调解处理,终因顾益民在派出所多次通知后拒绝到场而使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熊志祥遂于2013年11月7日诉至本院,开庭前顾益民向熊志祥提出反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大丰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询问笔录、治安调解书复印件,大丰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大丰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药费收费收据、医疗保险门诊发票、CT检查报告单、DR检查报告单、疾病证明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熊志祥与顾益民为前后邻居关系,双方因为停车问题引发纠纷,原本完全可以友好协商,本着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妥善解决,但顾益民在未告知熊志祥的情况下擅自用铲车铲动熊志祥的小卡车,熊志祥更是在事发当晚独自前往顾益民家理论,并言语不和动起手来,所以双方对纠纷的形成都有过错和责任。熊志祥在纠纷中致右手第5掌骨折,本院确认其损失中医疗费为1311.50元,熊志祥诉称从事水果生意,因其未有相应的营业执照,本院确认其误工标准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期间因其仅有疾病证明书,未经过专门机构鉴定,本院酌定90天,故熊志祥的误工费为7317.62;顾益民反诉称被熊志祥打致脑震荡,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同理其主张的误工164天,因均系基于脑震荡开出的疾病证明,及其本身拒绝医学检查无相应脑震荡鉴定结论,亦不予支持。但顾益民的258元医药费,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熊志祥的损失,由被告(反诉原告)顾益民赔偿5177.47元,被告(反诉原告)顾益民的损失,由原告(反诉被告)熊志祥赔偿103.20元,两项相抵后顾益民赔偿熊志祥5074.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熊志祥、反诉原告顾益民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反诉费200元,合计人民币400元,由熊志祥、顾益民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审判员 倪 巍 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韦慧(代)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收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