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包颖与陈睿、于永源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颖,陈睿,于永源,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北民初字第108号原告包颖。委托代理人王玉纯,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睿。委托代理人王世福,山东海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永源。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山东路177号鲁邦广场1层101户。法定代表人夏捷,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坚,山东永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包颖与被告陈睿、被告于永源、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四方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四方支行)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颖的委托代理人王玉纯、被告陈睿的委托代理人王世福、被告于永源、被告中行四方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颖诉称,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1)南商初字第3022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陈睿对原告104.88万元借款本息及25290元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现已生效,因被告陈睿拒不履行上述判决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已向法院申请执行;2012年3月6日被告陈睿与被告于永源恶意串通,将登记在被告陈睿名下的个人财产青岛市兴德路96号8号楼2108户房屋转移登记至被告于永源名下,2012年4月被告陈睿与被告于永源登记离婚,2012年8月30日被告于永源将该房屋抵押给被告中行四方支行,该行在审贷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陈睿将青岛市兴德路96号8号楼2108户房屋转让给被告于永源的行为,依法确认该房屋归陈睿所有;2、确认被告中行四方支行市201265513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最高额抵押物权无效;3、被告于永源向被告陈睿赔偿与该房屋抵押权人优先受偿金额相当的损失;4、被告陈睿、被告于永源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48162元。被告陈睿辩称,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1)南商初字第30228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债权,是原告向主债务人杨涛出借借款形成的,借贷之初,原告对杨涛的偿还能力进行了审查,并由被告陈睿以青岛市北仲路50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后,原告才向杨涛发放的借款,被告陈睿只是对其中的104.88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涉案;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已经查封了杨涛及其妻子的多处房产价值达1500多万元以及被告陈睿在青岛市李沧区的一套房产、冻结了被告陈睿的工资账户并已扣划工资10余万元,现在被告陈睿应承担的债务不足100万元,上述被法院查封、扣划的财产以及被告陈睿用于抵押担保的北仲路50号房屋足以承担被告陈睿不足100万元的连带责任,目前该执行案件尚未执行终结,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陈睿无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情况下,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青岛市兴德路96号8号楼2108户房屋是被告陈睿与被告于永源婚后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陈睿将该房屋变更登记至被告于永源名下系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变更登记,而非原告主张的转让,原告无权主张撤销,在取得该房屋时,曾向于永源的母亲借款,被告陈睿为处理其他债务、偿还房贷等亦曾多次向于永源及其母亲借款,双方因债务问题影响了夫妻感情以致离婚,离婚时也是用涉案房屋中属于被告陈睿的部分抵偿了于永源及其母亲的借款,双方并无过错也没有损害原告的利益。因此原告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不应支持。被告于永源辩称,被告陈睿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发生在双方结婚以前,系被告陈睿的个人债务与被告于永源无关。涉案房屋是被告陈睿与被告于永源婚后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前被告陈睿有权将该房屋变更登记至被告于永源名下,此系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变更登记,并非原告主张的转让,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无权主张撤销;在被告陈睿与被告于永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睿为处理第一段婚姻以及以前的债务、贷款等事宜,多次向被告于永源及其母亲借款,双方因债务问题影响了夫妻感情导致离婚,离婚时被告陈睿用该房屋中属于自己的部分抵偿了被告于永源及其母亲的借款,双方并无过错,更没有损害原告的利益;被告陈睿的个人财产足以偿还其应承担的债务,原告的债务完全能够实现,被告陈睿和被告于永源没有也更没有必要恶意串通转移财产;被告于永源与被告中行四方支行抵押借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原告要求确认该抵押权无效并赔偿被告陈睿损失及其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被告中行四方支行辩称,我行与被告于永源签订抵押合同之前,已查询用于抵押的青岛市兴德路96号8号楼2108户房屋是登记在被告于永源名下的个人财产,且于永源系未婚状态,该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经审理查明,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8日做出了(2011)南商初字第30228号民事判决,判令:一、杨涛向包颖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2万元及该款项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杨涛偿还包颖借款本金人民币104.88万元及该款项自2011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二、仲文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陈睿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104.88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包颖对陈睿提供抵押的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北仲路50号房产(房地产权证号:青房地权市字第××、房地产他项权证号: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057193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号:青房第权市他字第201074026号)享有抵押权,可按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抵押登记的顺序以其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第一项债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84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其中25290元由杨涛、仲文贤、陈睿连带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包颖,包颖有权以抵押物变现价款优先受偿。在该案审理期间,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以(2011)南商初字第30228号民事裁定,查封了仲文贤名下的青岛市漳州一路35号2单元1503户房屋(建筑面积166.24平方米)、青岛市东山路6号603户房屋(建筑面积53.76平方米)、青岛市乐安路2号房屋(建筑面积542.52平方米)、陈睿名下的青岛市北仲路50号房屋(建筑面积577.07元)、青岛市青山路269号10号楼2单元302户房屋(建筑面积95.78平方米)、陈睿的工资账户。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已向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以(2013)南执字第10246号案件立案受理,目前该案尚在执行期间。2009年被告陈睿继承取得了青岛市沧口路28号3户房屋所有权,该房屋被拆迁后安置于青岛市兴德路96号8号楼2108户。2010年11月被告陈睿与被告于永源登记结婚,被告陈睿于2012年3月6日办理了青岛市兴德路96号8号楼2108户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2012年4月6日被告陈睿、被告于永源申请将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被告于永源名下,在登记申请书备注栏中,被告陈睿注明:“我放弃该房屋的产权,该房地产归于永源所有,我不再主张任何权利。”被告于永源已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5月被告陈睿与被告于永源登记离婚。2012年8月30日被告于永源与被告中行四方支行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被告于永源以青岛市兴德路96号8号楼2108户房屋作抵押,向被告中行四方支行办理个人循环贷款额度为人民币60万元。上述事实,有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1)南商初字第30228号民事判决书、裁定书、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档案馆出具的档案资料、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265513号他项权证、中国银行个人贷款凭证、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诉讼期间原告自愿撤回了第2项请求,对其主张的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提供了与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收据,证明其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人民币44700元,为查询与本案相关的证据材料,支付查询费、复印材料费762元。对该证据被告陈睿、于永源认为,委托合同中没有原告的签字,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其主张的律师费既无约定又无法定,按照惯例也不能成立,原告代理人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主张的债权也包括原告代理人的债权,原告代理人主张自己的债权,对外再主张律师费显然是不能成立的。原告向青岛市房产交易中心查询的内容是否与本案有关无法确认。被告中行四方支行认为,委托合同没有原告的签字无法确认,该合同与中行四方支行无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根据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1)南商初字第30228号民事判决,可以确认案外人杨涛、本案被告陈睿对原告负有债务186.88万元,被告陈睿作为担保人以其拥有的青岛市北仲路50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法院判令被告陈睿对其中的104.88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已查封了杨涛妻子的三处房产、被告陈睿的两处房产以及陈睿的工资账户,涉案房屋并非被告陈睿的唯一财产,而且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正在执行期间,并没有执行终结,目前尚没给原告造成债务不能实现,因此原告现在的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应予驳回。原告自愿撤回第2项主张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其他主张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包颖的起诉。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包颖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文静人民陪审员 曹积泉人民陪审员 崔文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倩 百度搜索“”